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曜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曜任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現居地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固以:我在警局驗尿的瓶子是我親自施放尿液並加封捺印,但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我跟我一個朋友每天工作在一起,他在車上和他家都會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因為吸到他吸毒的毒氣等情詞置辯,然依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明證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李曜任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曜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3、19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被告李曜任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983、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曜任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