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鼎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鼎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毛鼎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法務部○○○○○○○○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頻率,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9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1包1.驗前毛重:0.2976公克(含袋)。2.驗前淨重:0.1316公克。3.鑑驗取用量:0.0025公克。4.驗餘量:0.1291公克。5.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毛鼎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22、77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77、4140、56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2404、2
664、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攔停,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76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鼎盛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台檢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339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閾值分別為9292、000000ng/mL)各1紙附卷可證。惟被告前開所述之施用毒品時、地,與其在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中所稱施用毒品之時、地完全相同,故其應係辯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施用行為,然被告在前案即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閾值分別為6094、000000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檢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查。細繹上開2次採尿檢驗之結果,前案採尿之時間約在本案經過50小時之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閾值確有符合隨著時間過陸續代謝之生理現象,惟前案上開毒品濃度之閾值僅較本案約略下降3000、180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閾值仍達12餘萬ng/mL,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該毒品濃度將趨近代謝末期之情狀有違,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7200號函暨所附參考資料1份卷附可查,故依本案、前案採尿檢驗之結果,足見非同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致,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D112偵-0339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