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 陳冠霖 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及先
後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且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建設公司主任、須扶養母親且父母都在醫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當庭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20號被告劉宇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庭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管理員,陳冠霖則為上開建物之房客。劉宇庭因與陳冠霖間有租屋維修糾紛,遂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許,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建物1樓大廳,對陳冠霖辱罵「我幹你娘機掰,你他媽的」、「全部的電都被你弄到沒電、單開你的開你老母、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冠霖之名譽,且徒手揮打陳冠霖之手臂及以腳踢陳冠霖,致陳冠霖受有傷害;⑵劉宇庭因氣憤難消,承繼前開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邀集上開建物之承租戶 張家成 、 朱慶彰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時50分許,要求陳冠霖前往該建物1樓管理室商談(有部份為透明清玻璃,自外即可見聞內部狀況),在不特定人均得透過清玻璃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對陳冠霖辱罵「你哪一天,幹您娘,突然消失,你爸找我要人」、「幹您娘,我,我不敢講喔」、「幹您娘 阿幹 操機巴,我剛剛跟你講幾次了,我幹您娘阿」、「幹破您娘阿機掰」等語,並再度以徒手方式毆打、腳踹陳冠霖,終致陳冠霖受有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損傷、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宇庭固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50分許,接續在所管理之建物1樓大廳及管理室對告訴人陳冠霖為上開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不是針對告訴人陳冠霖辱罵,因伊在大廳水杯掉落,才會咒罵,且當下作勢驅趕告訴人,並無毆打告訴人,致於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中有伊在管理室製造之碰撞聲,乃瓶罐摔落之聲音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證人即租客 丁承恩 、 李宇絢 及 黃瑜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次查,就大廳1樓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中,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將手中水杯摔破後即向告訴人揮拳、腳踹等行為,過程中又咒罵「我幹你娘機掰,你他媽的」、「全部的電都被你弄到沒電、單開你的開你老母、幹你娘機掰」等語,足見被告當下情緒係基於告訴人使用電之行為而咒罵,並非水杯摔落之咒罵(此有監視器影片、錄音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況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則被告自是針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再查,犯罪事實⑵部份,參以被告、證人張家成、朱慶彰及告訴人在管理室談話之錄音檔案,被告曾對告訴人吼稱「幹您娘阿幹操機巴,我剛剛跟你講幾次了」並伴隨碰撞聲等情(此有告證8錄音檔案光碟及告證8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見當下確有人揮拳、動武始可能將瓶罐摔落,則被告在動武過程中基於傷害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亦非難以想像之事;互核案發後,被告在與告訴人母親談話內容中表示「唯一動手是我」、「那天全部都是這邊的住戶對他在不滿的情況下,當時大家要對他動手的時候…」及「我必須跟陳太太做一個很慎重的道歉是說,我如果當下我那天沒有動手,讓這些外人來動手的話,讓這些住戶……」等情(有告證9錄音檔案光碟及告證9譯文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所辯單純瓶罐摔落聲響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⑴、⑵之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時間近接,地點緊密,且出於同一住房糾紛,應係均係出於同一傷害、公然侮辱犯意,為接續犯行。被告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