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應更正記載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苗警刑字第1050053820號函暨函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舊法)業於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新法),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發生效力。舊法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修正為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未修正(依刑法之規定處罰),新舊法之處罰輕重相同,構成要件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單純之文字修正(舊法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又該條項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處罰之特別處罰要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智識淺薄,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為逞其私慾,以金錢為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混淆其價值觀,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3350甲105005號(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使用FACEBOOK通訊軟體,與A女聯絡,並徵得A女同意後,於民國
105年8月7日中午1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進入苗栗縣苗栗市「萊茵河汽車旅館」後,基於對未滿16歲之人以金錢換取供性交之犯意,以未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進入A女之口腔,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後,復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給付予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萊茵河汽車旅館」休息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11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5002915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被告與A女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請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為逞私慾,與被害人
A女為上開性交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及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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