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假釋期滿日期、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分別更正為「104年9月23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張玉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玉佳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5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玉佳於警詢中不利│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於己之供述。│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惟陳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5年10月19日││││2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5年10月││││26日21時30分為警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被告於105年2月26日21時│││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30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H5001│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1紙。│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報告(檢體編號:H500105│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100095號)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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