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筒 (原名 林育同 、 林仕晟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育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併考量被告所犯情節、性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與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等待換腎,其兄長、妹妹患有糖尿病無法捐腎,母親雖無糖尿病,但怕DNA會排斥,只剩被告可以捐腎,被告平日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本案案發之初無逃亡或規避刑事偵查之行為,所涉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相關證人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完畢,應無理由認被告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交保,並限制被告住居及出境、出海,且命被告定時向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能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係將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於原審曾坦承犯行,後又翻異前詞,僅承認有傷害、恐嚇等行為,惟被告前揭所涉各該罪名,有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警員 王建盛 、同案被告 林宏洲 、0000-0000000之證詞可稽,並有同案被告 高禮擎 、 謝俊偉 、 羅琦棋 之供詞互為佐證,復有診斷證明書、血液及生化檢驗結果、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東大門攤販集中區固定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書等證物在卷足考,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1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涉此罪罪嫌重大,犯罪情節不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畏罪潛逃之可能性甚高。其次,被告另案先前曾有逃亡而遭通緝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戶籍地址設在桃園,偵查中被告自承居住花蓮2年多,在花蓮期間於夜市擺攤,因夜市攤位即將到期且母親摔倒,故將夜市攤位收起來,回到桃園居住,並準備至基隆擺攤,打算桃園與基隆來回等情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8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第8-9頁),顯然被告行蹤難以掌握,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綜合上述,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告訴人遭拘禁20餘日,身心受到鉅創,同案被告謝俊偉、高禮擎、林宏洲等人係聽從被告指揮,被告及共犯曾對告訴人錄影、錄音,預以作為告訴人逃脫報警時有利於被告及共犯之證據等涉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被告以兄、妹患有糖尿病、母親之DNA怕有排斥,均無法捐腎,只有其能捐腎給父親為由聲請具保。惟被告僅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其所述兄、妹患糖尿病、母親之DNA怕有排斥、故均無法捐腎一節,已難遽信。其次,依其父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父屬於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現已接受慢性腎臟病衛教,介紹未來需要透析時之治療選擇,需繼續門診追蹤,尚無敘及此時急需進行腎臟移植或不立刻進行腎臟移植將有生命急迫危險,即難認被告現時有交保前往捐腎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被告又以本案案發時,其無逃亡或規避刑事偵查之行為,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並非認定被告就本案已有逃亡或規避偵查之事實,亦未認定被告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此部分所指,與本院判斷羈押之原因尚無相涉,尚不因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由,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而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