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周建才 律師 謝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3日8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因與在同巷1弄
2號經營麵攤生意之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挫傷瘀青4×3公分、右前臂挫傷瘀青3×3公分、左前臂挫傷瘀青6×5公分等傷害;另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製圓板凳毆打甲○○○,其客觀上能見以鐵製圓板凳追打年逾65歲之人,可能導致其跌坐地上導致骨折而喪失行動能力,猶以鐵製圓板凳追打甲○○○,致其跌坐地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喪失行動能力,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部分: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部分:㈠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
官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甲○○○拉扯,但甲○○○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略以:告訴人甲○○○之傷害,業經醫院回函表示未達嚴重毀敗之程度,亦即告訴人甲○○○至多僅減損些許行走之生理機能,尚難認已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定義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甲○○○雖因本件傷害案件,而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並因而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情,有告訴人甲○○○之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病歷
0件及受傷照片8幀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0、50至96、30至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於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經醫師治療後,認病患(即告訴人甲○○○)股骨頸骨折後接受人工關節置換,人工關節之活動度不如天然關節,且長期下來可能會逐漸磨損,故行走能力會較原來差一些,但不致於嚴重毀敗等情,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3月2日亞歷字第0986410118號函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甲○○○雖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而經置換人工關節後,其行走能力雖因而受損,然未達嚴重毀敗之程度,亦即告訴人甲○○○之右肢於置換人工關節後,仍具有行走之能力,僅係行走能力會較原來差一點,此部分自僅屬機能之輕微減損,並未達右腳全肢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再者,告訴人之右肢既尚具有行走之能力,足見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尚未造成重大之影響,亦非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甲○○○所受之前開傷害,自與刑法重傷害所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未合,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以被告乙○○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致重傷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如
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佐卷可考,並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按,揆諸前述,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查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木棍1支及布袋(內裝磚塊)1個,自無從於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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