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十、被處二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一般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使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可供參考。又犯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認係為前開所謂不名譽之罪。再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二)、經查:
1、兩造係夫妻,育有長女 莊瓊芳 (六十五年次)、長子 莊欣龍 (六十七年次)、次子 莊志浩 (七十一年次)。惟被告嗜好賭博,且輸贏甚鉅。八十二年五月間因簽賭六合彩,為還賭債需款甚急,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其向新竹中小企銀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在兩造當時之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竊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進而偽刻原告之印章,由被告之兄 林文永 冒充為原告,於被告向中小企銀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等借款文件偽造原告之署押、蓋用偽刻原告之印文,俾完成對保手續借得該二百萬元等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六六號認被告與林文永二人共犯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林文永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現被告因此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再者,被告亦曾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認妨害家庭犯行明確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四0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九一0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甲○○屢犯該等不名譽之罪,原告依法實非無訴請離婚之理由。
2、再者,被告因嗜賭成性,債台高築,甚且於八十四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下落不明,此後即未曾回家與原告同居,留有莊瓊芳等三位子女均藉由原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擔任司機之微薄薪水,辛苦扶養長大。期間身兼母職之辛勞,不言可知。豈料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之牽累,原告前開微薄之薪資尚被新竹企銀認拍賣抵押品不足清償之債務一百三十六萬餘元,按月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而且被告亦曾莫名濫訴原告傷害,幸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兩造間官司連連,且因被告該等竊用原告國民身分證進而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原告亦同遭牽累,兩造間之夫妻相依相持之信任基礎,可謂蕩然無存。因之,兩造夫妻間發生之上開情事,業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實可謂前揭第二項法文所稱之重大事由,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三)、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
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率皆發生在桃園市,且雖被告現因案執行中,然查其現在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一0一之五號,則揆諸前開說明,鈞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四)、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
應給予相當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所陳,本案均係被告錯誤再三,一手造成,其對家庭的貢獻是負面的;反觀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被告離家至今八年餘來父兼母職,還被被告之債權人逼迫為被告還債。又八十六年間原告得知其妻即被告在外租屋與人通姦之事實,原告險些懷憂喪志。更由於被告偽造文書致原告所有之房地被查封拍賣,還被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原告與子女是何等無辜。綜前所述,由於被告簽賭六合彩,屢不改,衍生一錯再錯,殃及無辜的原告與子女,竟又拋夫棄子在外與人通姦,其對整個家庭而言,可謂傷害所及及於子孫。是被告請求贍養費之部分與理不合,與善良風俗相違背,況原告受其牽累生活亦相當困苦,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偽造之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
三五六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起訴書、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四0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0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乙份、被告債務明細表、前科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第五六號判決、錄音帶譯文乙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份、錄音帶乙捲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今日蒙受不肖夫君即原告陷害,而致被判刑發監執行中,心神憔悴,且身體不適,被告執行期滿還鄉,將空囊素手,一無所有,生活成問題,故原告應給付三十萬元贍養費予被告外,無任何要求,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全案卷宗。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者,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被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全案卷宗審核無訛,復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偽造文書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