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之指訴。
(二)驗傷診斷書一紙。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常打我,我也會還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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