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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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其所受僱之偉鋼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鋼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一把,在雲林縣麥寮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廠工業園區內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IPP發電廠B套設備區北側,竊取屬乙○○○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利用上開大鐵剪裁剪成十六條(價值約新台幣九千二百元),欲供偉鋼公司所承包之上開IPP發電廠第三套機組工地使用,惟得手後旋為右開IPP發電廠B套工程工地之泰勞TAMWISATMONTREE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鐵剪一把及起獲贓物電纜線十六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及被害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泰勞TAMWIS
ATMONTREE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吻合,並有照片八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扣得上開行竊用之大鐵剪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携帶行竊用之大鐵剪,若持之施以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被告携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大鐵剪竊盜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有正當職業,經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供被告竊盜所用之大鐵剪,係屬僱用被告之偉鋼公司所有,此為被告供承在卷,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倪彰鴻
法官杭起鶴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春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携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