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同居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居台北縣○○鎮○○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指定同居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指定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十一鄰草湖一三四之三號(即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曾因工作需要搬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復於八十六年間遷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居住,嗣於八十七年間,因原告父母年老無法工作,伊為照顧父母及接管耕作農地緣故,遂返回雲林縣家中居住,並請求被告一同返家,照料家中一切事務,詎被告竟再三推辭,不肯返家,為此原告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然因兩造未約定共同之住所,遂遭該院判決敗訴,惟婚姻本質本應夫妻同居一地,共營婚姻生活,今原告因身為家中長子,且原告父母年老體衰,而原告之母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脫位行動不便,家中耕作及養殖事務均端賴原告親自為之,為此請求指定兩造之共同戶籍地為履行同居地(即共同之住所)。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工作證明書二份、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自結婚後均在台北地區工作,原告之妹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在上揭之板橋居所四年,而後兩造始遷移到台北縣鶯歌鎮,被告並從事衣服加工工作。每逢過年節慶前,被告即需返回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十一鄰草湖一三四之三號住處打掃,而同為有工作之原告之妹卻不用返家打掃,且原告父母對伊與原告之妹之態度截然不同,並嫌 伊連生 二個女兒,言語十分刻薄,原告之母更將被告所生之第一個小孩霸住,不准被告帶,連小孩之生活教育等各方面均未徵詢意見即擅自作主。再原告亦非伊所得依靠,原告於 伊生 第二個小孩時,僅支付房租費,其餘日常生活費用一概均由被告支付,況原告於伊父親重病住進加護病房時,未曾探望,更甚者,於伊父親去世時,亦未送喪,顯見原告不顧夫妻情份,今被告為孩子著想,同意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該住所需非上揭雲林縣處所,始得為之。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因工作之緣故,而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鶯歌鎮,惟因父母年邁體衰,無法耕作,原告不得已始於八十七年間返回雲林住處,接管耕作農地等事務,並請求被告南下照料,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回雲林共同生活,然婚姻本質本應夫妻同居一地,共營婚姻生活,今原告因家中耕作及養殖事務均需親自為之,且父母年老體衰,亦需照顧,為此請求指定兩造之共同戶籍地為履行同居地。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母嫌伊連生二個女兒,言語十分刻薄,且將被告所生之第一個小孩霸住,不准被告帶,連小孩之生活教育等各方面均未徵詢意見即擅自作主。而原告亦於伊生第二個小孩時,僅支付房租費,其餘日常生活費用一概均由被告支付,並於伊父親重病住進加護病房時,未曾探望,更甚者,於伊父親去世時,亦未送喪,顯見原告不顧夫妻情份,今被告為孩子著想,同意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該住所需非上揭雲林縣處所,始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住所,兩造最後共同居住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遷至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十一鄰草湖一三四之三號居住,被告迄今仍居住在上揭鶯歌鎮住處等情,亦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訂有明文。此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又夫妻同居之住所,究為何處?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修正前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不啻因性別暨該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於法律上為差別之規定,授與夫或贅夫之妻最後決定權,有違男女平等原則,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乃宣示「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力」,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是以昔日婚姻存在夫唱婦隨之理念,在法律上已然修正,甚且破除之,而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有所約定者固可,惟倘互不相讓,雙方各執己見,分居各處,要與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有違,則於斯時,法院即應依當事人請求,斟酌兩造身分、經濟、地位、及居住該住所原因為何等一切情狀,指定兩造共同履行同居生活之住所,俾使兩造得以遵循,以維夫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本件兩造婚後迄今並未具體約定住所,前雖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鶯歌鎮,嗣後原告遷居雲林縣崙背鄉,被告仍在鶯歌鎮住處,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堅持以兩造目前各自居住處所為共同生活之共同住所,無法達成協議,是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指定兩造之住所設於何處。次查,原告因工作及父母年邁緣故,遂遷往前開雲林縣崙背鄉住處從事農耕與養鵝事業,且因原告之母腰椎第五及薦椎第一節脫位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而須留在上揭雲林縣住處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養鵝協會證明書、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村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到場,亦不爭執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於鶯歌鎮住處從事衣服加工業,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並自陳兩造現各自扶養兩造所生二個小孩之一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若據前述民法修正所持男女平權之理念而言,兩造之主張,實各有其理由,亦應各獲尊重,惟若如此則又無法達成夫妻同居生活之目的,本院乃不得不有所取捨。是綜合上述,本院考量被告從事成衣加工之工作地域專屬性需求,不若原告從事農耕及養殖鵝業之工作地域專屬性需求為高,苟被告離去該住處欲再從事相同之成衣加工工作,僅係工作機會多寡之問題,絕無完全不能工作之情況發生,反之,苟原告離去雲林縣住處,則其所種植之農作物與養殖之鵝群勢必因無人照料而枯死或餓死;且原告之母因前開病症行動不便,亟需原告照顧,此亦屬為人子者應盡之義務,致原告不得不居住在雲林縣之住處,而被告先前為照顧重病之父親,遂留在鶯歌鎮住處,惟被告之父親不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去世,有臺北醫學院萬芳醫院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現被告住在鶯歌鎮住處,係為尋求娘家之支援,及保留現有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兩造之住所應以原告目前之住所即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十一鄰草湖一三四之三號為兩造婚姻關係之住所為宜。至被告一再抗辯稱因原告父母、親戚緣故,不願回雲林與原告同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數次訊問被告有關渠等作為為何時,被告均含糊籠統無法說明渠等之何作為令其無法忍受,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況被告亦自承與原告結婚逾七年,僅於過年節慶時,始返回雲林縣住處,顯見彼等未曾長期相處,而夫妻婚姻本質本應同居一地,共營婚姻生活,彼等間與雙方之父母、兄弟姐妹、親戚之相處,僅占婚姻生活之一小部分,苟因價值觀念、生活模式等不同而生齟齬,亦端賴雙方不斷自我調適、溝通,尋找相處之道,實不宜因偶而發生之齟齬遂裹足不前,一味逃避,或執此為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夫妻間應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共營婚姻生活,如此,始能有一幸福美滿之家庭,苟一昧只知爭取自己權利,置他方或兒女之需求不顧,則此家庭勢必走向破毀地步,實非兩造及彼等所生稚齡子女之福。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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