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原告萬星呈相對人即被告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民國95年2月22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聲請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且以聲請人所提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90,0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