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請人 黃雅琪 相對人 戴柏強 (即萬事達派報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於110年1月25日前給付勞方自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工資新臺幣9,600元,上開金額應一次全額匯入勞方黃雅琪之臺灣企銀(050)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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