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茹鴻鵑
輔 佐 人 連心怡
訴訟代理人 邱子尊
茹鴻蓮
被 告 李用庸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
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法前即109年6月23日已繫屬、
亦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
市○○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三民街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
(下稱系爭事故地點),不慎撞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事故
地點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小腿嚴
重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應就原告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904元、看護費用180
,000元、輔助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費用15,259元、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3,200元、薪資損失13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
用291,060元、機車維修費用7,3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
0元,因原告亦有過失,固僅請求上開損害1,680,353元之4
成即672,141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672,14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7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之部分,並無理由
,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原告看護費用部分應僅以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二週為度,且應限於所出具之單據金額,就
超過部分應無理由;而輔助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費用,由原
告提出之單據,並無從確認所購買之物品為何;交通費用部
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無相關日期可證明確因系爭事故而
有相關支出;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僅有出院1個月內有損
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所載前叉總成組及
前叉珠碗組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原告為肇事主因,且被告駕駛時,系爭機車位置為系爭
車輛之死角,被告難以發現系爭機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90%之肇事責任,並應扣除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不慎撞及騎
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71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
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分述如下:
(一)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被告認其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過失不法
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以確定。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項目,分項析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分別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醫療費用,其中除編號16、24屬證明書費各10元、
200元,非屬治療所必需而應予剔除。另觀之編號22、25
、26,雖係於此段期間所為支出,但顯與系爭傷害無關,
將上述部分予以剔除,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179,607元,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第323至329頁),應係治療所必須。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有預為請求必要,為被告
所否認,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定期追蹤之必
要,經該院函覆以:原告自109年4月16日迄今,仍須於骨
科追蹤治療,需3個月定期回診等語,有慈濟醫院慈醫文
字第1100001186號函、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05至307頁),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54頁),
是原告於起訴之後,仍有回診醫療之必要,亦可確定。衡
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日期回溯1年間,就系爭傷害
其平均醫療支出花費為21,573元,復為兩造合意以此數額
以計算將來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354頁)。另原告為00
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有事故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3頁),可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又6月9日,依花蓮縣平均餘命差距
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28.82歲。而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7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
定,經10日發生效力;其後均為未到期之將來醫療費用)
,亦經過1年又1月1日,是事故發生至起訴後原告平均餘
命應以27.20年為計算基礎【計算式:28.82-(1+37/36
5+189/365)=27.2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原告將來醫療費用應為356,519元【計算式:
①21,573×17.00000000+(21,573×0.2)×(17.00000
000-00.00000000)=376,752。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7.2〔去整數得0.2〕),元以下四捨五入。②
扣除起訴後已支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以下已於上開醫療
費用列入計算部分,為356,519元(計算式:376,752-20
,233=356,519)】。
⑶是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損害為536,126元(計
算式:179,607+356,519=536,126),而原告分別僅請
求144,904、100,000元,合計為244,904元(見本院卷第
17頁),應屬有據。
2.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
⑴原告於108年6月16日因系爭事故而於慈濟醫院住院,並於
同年6月21日開刀,同年7月20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71頁),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囑(見本院卷
第39頁)所載:原告出院後仍須看護兩週,佐以本院函詢
花蓮慈濟醫院有無上開出院期間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經
該院函覆以:原告小腿傷口癒合已穩定,出院後兩週的看
護期,屬於合理看護期間(全日看護)等語,有慈濟醫院
慈醫文字第10900032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
),足認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共49天(計算式:108
年6月16日至7月20日共35日,加計14日共49日)有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⑵另依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以察,原告上開住院期間自108年6月18日19時至同年7月
20日13時,共支出看護費用63,500元(計算式:6,000+
6,000+6,000+6,000+6,000+6,000+6,000+6,000+
6,000+6,000+3,500=63,500)。至於108年6月16日12
時至同年月18日19時間共2日,及自108年7月20日13時起
其後14日,合計共16日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入院
起2日暨出院後14日內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據以主張受
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可以採信,被告辯稱此部分無收據可
稽云云,自不可採。復衡以前揭照護服務費收據,其中備
註所載之收費標準,可見全日居家收費以2,400元,半日
居家收費則以1,200元計算標準,本院認以此作為計算看
護費用之損害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出院當日之半日及
上開16日所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9,600元(計算式
:1,200×1+2,400×16=39,600)。
⑶綜上,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03,100元(計
算式:63,500+39,600=103,100)。原告固主張該部分
受有6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達180,000元,然其所主張與
前揭花蓮慈濟醫院函文及其所提出之醫囑相左,尚難憑採
。
3.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查原告出院後1個月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前揭慈濟醫
院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原告自108年6月
16日住院起至出院後1個月即同年8月20日間共66日間,無
法從事工作。參以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前從事手工串珠工
作,並無固定受雇之情形,有原告勞工投保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是應以當時基本工資23,100
元為每月薪資之核估標準。故原告該部分所受之損害,應
為50,124元(計算式:23,100×12×66/365)=50,124)
。
⑵原告固主張,自系爭事故開始約6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惟
此項主張,除與前揭慈濟醫院函文所示原告出院後能否工
作之情形相左,且依慈濟醫院於109年11月5日出具之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45
頁)所載,原告工作內容非以負重為主,且系爭事故後之
工作能力固有下降,然僅減少至原工作能力之90%等情,
可以確定。是慈濟醫院前揭醫囑所載內容,應可採信。原
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4.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目前工作能力下降至原
先工作能力之90%,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56歲又6月9日,已如上述,算至其退休即65
歲(116年12年7日),共計8年5月21日,又自108年6月16
日侵權行為時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年7月17日止共1
年又1月1日,為已到期之賠償,自無庸扣除期前利息。因
此,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則應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計算,應以
每年可得之基本工資為其計算依據,故應為277,200元【
計算式:23,100×12=277,200】。
⑵準此,該部分損害數額,核計其金額為208,013元【計算
式: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自108年6月16日起至109年7月
17日止,共1年1月1日,核計為277,220(1+31/365)×
10%=30,076元;②未到期部分(109年7月18日至116年12
月7日,共7年4月19日),核計為177,937元〈277,200×6
.00000000+(277,200×0.00000000)×(6.00000000-0.0
0000000)×10%=177,937元。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4/12+19/365=0.00000000)×0.1〉;③共計30,07
6元+177,937元=208,013元】。
⑶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5%云云,惟與前揭工作能
力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有異,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實據,以
證明前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有何低估其勞動能力之減損
程度,是原告徒以己意加以指摘,亦非可採。
5.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⑴查原告於出院之後,依其身體狀況及康復之需求,仍有服
用鈣片、維他命D3之必要等情,有前揭慈濟醫院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美德耐門市發票、益康大藥局之發票(見本院卷第55
至56頁),可知原告支出分別支出27元、351元、353元、
488元、68元、880元、100元、279元、313元等節,合計
2,859元,已足信被告確係在上開藥局、醫療保健商店購
得必須保健食品。被告並未舉出適切反證動搖此部分認定
,其辯稱原告並無相關支出云云,自不足採。
⑵另依原告前揭醫囑可知(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出院
之後需穿戴彈性壓力衣襪1至2年,而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購入女性成人腳套、長背架,共12,400元等節,有財團法
人陽光福利基金會開立收據、醫晟醫療器材行開立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上開物品購入均係因原
告系爭傷害之復原所必須之支出。
⑶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於108年7月25日、同年8月8日、同
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4日
、同年12月12日、109年3月5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
16日,共前往花蓮慈濟醫院看診10次,有前揭花蓮慈濟醫
院單據可稽,佐以原告所提出車資單據(見本院卷第59頁
),固僅載明收費160元,而未載明何時支出及收費情況
。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就診必要,既可經確定,且前揭
醫囑所載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縱令非實際搭乘計
程車,乃延請其家人接送而往返醫院就醫,而無實際交通
費用之支出,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
自得向被告加以請求賠償。況且,原告主張每趟來回支出
320元,亦無實據認為有顯不合理之情形,據此核算,原
告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應為3,200元(計算式:320×
10=3,200)。被告固指摘單據上並無實際日期而無實際
支出云云,然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告仍得據以請求相當交
通費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而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6.原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1
頁),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之損失共7,330元,均為零件
部分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依
首開說明,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88
年7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引(見本院卷第107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6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
20年,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73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二)。
⑵被告及參加人固辯以:系爭機車損害範圍不及於前揭估價
單所載前叉總成組、前叉珠碗組云云。惟被告對其撞及原
告系爭機車,已不爭執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自應就此部分所辯,所撞及部分未及於系爭機車上
開修復部分,加以證明。況且,兩造均陳稱系爭事故發生
後,均將車輛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依卷
附照片拍攝角度,針對修復部分之細節及解析度,並非能
直接判斷是否毫無損害,或者係在系爭事故前即有損傷,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
129頁),被告及參加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據上說明
,被告及參加人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7.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害人上
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上開規定而
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
明。至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衡定,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時約56歲,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
力相當減損,且迄今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業經確定如前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肢體功能減損,亦有前揭工作能力
鑑定報告可參,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導致生活不便,生
活仍須家人照應,而無法從事勞動生產活動,堪認被告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到之身心痛苦,並非輕微。再參以兩造之
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
);被告因駕駛系爭汽車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1,225,
332元(計算式:244,904+103,100+50,124+208,013+
2,859+12,400+732+3,200+600,000=1,225,332)。
(三)原、被告過失比例為60%、4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應減為490,133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
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
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事故地點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
務。依另案偵查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注意
左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44號
卷第23至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9至18
0頁),依照兩造之過失情節,兼衡及系爭事故路口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
參(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並
無不能防範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可能,故應認兩造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過失應以原告60%、被告40%
為宜。被告與參加人雖以原告應承擔90%之過失情節,然
並無就原告有何其他過失情節有其他舉證,是被告及參加
人所為主張,即不足取。
3.從而,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應減為490,133元(計算式:1,225,332×40%=490,133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業經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
2,189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4頁),揆諸上揭
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7,944元(計算式
:490,133-102,189=387,944)。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
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一】:原告於慈濟醫院費用支出一覽表
┌──┬───────┬────┬───────┬──────┐
│編號│就診日期│費用│證據出處│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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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6月16日│804元│本院卷第41頁││
├──┼───────┼────┼───────┤│
│2│108年6月16日│141,020│本院卷第41頁││
││至108年7月20日│元│││
├──┼───────┼────┼───────┤│
│3│108年7月25日│680元│本院卷第42頁││
├──┼───────┼────┼───────┤│
│4│108年7月25日│430元│本院卷第42頁││
├──┼───────┼────┼───────┤│
│5│108年8月8日│610元│本院卷第43頁││
├──┼───────┼────┼───────┤│
│6│108年8月22日│610元│本院卷第44頁││
├──┼───────┼────┼───────┤│
│7│108年8月22日│750元│本院卷第44頁││
├──┼───────┼────┼───────┤│
│8│108年9月19日│1,180元│本院卷第45頁││
├──┼───────┼────┼───────┤│
│9│108年10月3日│2,720元│本院卷第45頁││
├──┼───────┼────┼───────┤│
│10│108年10月3日│630元│本院卷第46頁││
├──┼───────┼────┼───────┤│
│11│108年10月24日│1,530元│本院卷第46頁││
├──┼───────┼────┼───────┤│
│12│108年12月12日│3,515元│本院卷第47頁││
├──┼───────┼────┼───────┤│
│13│109年3月5日│3,505元│本院卷第47頁││
├──┼───────┼────┼───────┤│
│14│109年3月12日│620元│本院卷第48頁││
├──┼───────┼────┼───────┤│
│15│109年4月16日│770元│本院卷第48、32││
││││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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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9年4月16日│10元│本院卷第323頁│均為證明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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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9年6月24日│3,480元│本院卷第324頁││
├──┼───────┼────┼───────┤│
│18│109年9月16日│1,705元│本院卷第324頁││
├──┼───────┼────┼───────┤│
│19│109年9月23日│570元│本院卷第325頁││
├──┼───────┼────┼───────┤│
│20│109年10月14日│2,580元│本院卷第325頁││
├──┼───────┼────┼───────┤│
│21│109年11月5日│6,498元│本院卷第3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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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9年12月24日│570元│本院卷第326頁│非骨科或復健│
│││││科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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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0年1月6日│3,495元│本院卷第327頁││
├──┼───────┼────┼───────┼──────┤
│24│110年1月7日│200元│本院卷第327頁│均為證明書費│
├──┼───────┼────┼───────┼──────┤
│25│110年3月24日│570元│本院卷第328頁│非骨科或復健│
│││││科治療│
├──┼───────┼────┼───────┼──────┤
│26│110年3月30日│570元│本院卷第328頁│非骨科或復健│
│││││科治療│
├──┼───────┼────┼───────┼──────┤
│27│110年4月7日│1,905元│本院卷第3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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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9,607│說明│
│││元├──────────────┤
││││1.除編號16、22、24、25、26│
││││之外,編號1至27加總如左│
││││。│
││││2.編號15至27(不計入編號16│
││││、22、24、25、26,自110│
││││年4月7日回溯1年)間,│
││││支出醫療費用為21,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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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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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7,330×0.536=3,929│7,330-3,929=3,401│
├────────┼──────────────┼──────────┤
│第2年│3,401×0.536=1,823│3,401-1,823=1,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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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1,578×0.536=846│1,578-846=732│
├────────┼──────────────┼──────────┤
│第3年以後│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空白)│
││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