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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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妏(原名劉苡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15號、第405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056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芳妏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洗錢工具,竟因積欠高利貸需錢孔急及沉迷線上博弈,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OC 周齊 【司令】」之人許諾:如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轉帳匯款,即可破解線上博弈程式系統以取得資金等語,因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銀帳號、密碼予「MOC周齊【司令】」,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配合設定網銀約定轉帳戶,再依「MOC周齊【司令】」指示將贓款自系爭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完成洗錢。嗣「MOC周齊【司令】」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後,即根據上述犯意聯絡,分別向 盧昀葳林欣怡 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向 邱暐淳 佯稱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又佯稱因邱暐淳操作失敗,故須繳納解約金云云;並向 王姿雅關菀君 佯稱操作賭博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盧昀葳、林欣怡、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陷於錯誤,盧昀葳、林欣怡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旋即為劉芳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之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邱暐淳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嗣再由劉芳妏於111年4月27日18時49分許,將10萬元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王姿雅、關菀君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帳戶內,嗣再由劉芳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盧昀葳、林欣怡、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訴由該管經查機關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部分,因該案詐欺之被害人與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論即之被害人不同,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既因實際參與詐欺集團的洗錢犯罪而被認定為共同正犯,則移送併辦事實倘若成立犯罪,被告亦應以共同正犯論。基於詐欺、洗錢案件之共同正犯係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認定犯罪罪數之依據,則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既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不同,顯非與起訴、追加起訴案件具有同一性,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卷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銀帳號、密碼予「MOC周齊【司令】」之人,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到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投入大量金錢操作網路博弈卻無法回收,「MOC周齊【司令】」佯稱只要伊再提供銀行帳戶,就可以請其他網路博弈學員轉帳給伊,伊再將資金轉帳至指定的工程師帳戶,就可以取得破解網路博弈的程式,將博弈的獲利取回,伊因借高利貸而需錢孔急,不疑有他,聽信「MOC周齊【司令】」的指示操作系爭帳戶網銀,伊自始不具不法犯意,應諭知無罪云云。然查,上述事實,除據被告自承系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銀帳號、密碼予「MOC周齊【司令】」之人,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到其他人頭帳戶等情不諱外(見111年偵字29315號卷第9至1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111年偵字45056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金訴字第234號卷第68頁以下),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8207號函暨被告劉芳妏開戶資料、各項事故紀錄、金融卡變更、網路申請異動紀錄、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29315號卷第41至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97號函暨被告劉芳妏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4276號卷第221至289頁)、被告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見111年偵字29315號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盧昀葳、林欣怡、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受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分別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昀葳、林欣怡、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關於告訴人林欣怡、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關於告訴人盧昀葳、林欣怡、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盧昀葳、林欣怡、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之匯款紀錄及告訴人盧昀葳、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與詐欺集團間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又以上證據繁浩,具體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行為時已滿46歲,已婚,從事
烘焙工作(見111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9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當能理解其將金融帳戶資訊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且未曾實際見面之人,接受由不詳人士匯入之金資,再親自轉匯資金到其他不詳人士帳戶,此情節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洗錢工具。再由被告提出其與「MOC周齊【司令】」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1年4月28日11時55分許,被告尚有對「MOC周齊【司令】」稱:「老爺子知道這件事了(依前後文義,老爺子係指被告之丈夫),認為我在幫忙洗錢,才沒獲利這事,不過我是相信司令的」等語(見111年偵字29315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及其家人均可知被告在為「MOC周齊【司令】」進行洗錢活動,僅因被告貪圖線上博弈獲利,因而不聽家人勸阻而繼續從事洗錢等情。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處理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被告竟未對於資金來源加以查證,即在告訴人等完成匯款,隨後即將大額贓款轉帳到他人帳戶,自難諉為不知其處理款項與詐欺犯罪有所關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參與詐欺犯罪之洗錢犯罪,所處理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基此,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轉帳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轉帳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前揭轉帳之行為,實係以此方式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㈢前揭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依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特定犯罪所得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轉帳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之詞,不足認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與「MOC周齊【司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因單一詐術受騙而接續匯款,被告再於短期間內分次接續轉帳之行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即一告訴人受詐欺之事實論以一接續犯)。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5人分別為詐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即5次一般洗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高利貸需錢孔急,
貪圖破解線上博弈程式已取得金錢之利益,參與「MOC周齊【司令】」之詐欺及洗錢犯罪,以提供帳戶及匯款轉帳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又未表達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或積極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查無被告於本案有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提供帳戶及轉帳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硬性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其業因本案成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業經被告以匯款方式轉帳予他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袁維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盧昀葳111年4月25日17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3萬元111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3萬元2林欣怡111年4月26日21時7分許4萬元附表二編號時間轉出款項(新臺幣)1111年4月25日18時12分許5萬12元2111年4月26日15時2分許3萬12元3111年4月26日21時11分許4萬12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暐淳111年2月20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先向告訴人佯稱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又佯稱因告訴人操作失敗,故須繳納解約金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8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年4月27日18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關菀君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博弈網站,佯稱依照指示操作獲利云云。111年4月24日17時19分許,匯款3萬6,000元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7日14時34分、15時11分、19時24分、20時24分許,分別匯款14萬、6萬、3萬、3萬元系爭陽信銀行帳戶2王姿雅111年3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博弈網站,佯稱依照指示下注領取收益獲利云云。111年4月26日15時35分、15時37分、16時28分、16時31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3萬、2萬元系爭陽信銀行帳戶附表五:
編號網路銀行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帳戶1111年4月24日19時49分許10萬元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111年4月26日15時36分許5萬0,012元系爭陽信銀行帳戶3111年4月26日15時40分許5萬0,012元系爭陽信銀行帳戶4111年4月26日16時37分許5萬0,012元系爭陽信銀行帳戶5111年4月26日18時8分許11萬3,012元系爭陽信銀行帳戶6111年4月27日14時37分許14萬0,012元系爭陽信銀行帳戶7111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5萬9,988元系爭陽信銀行帳戶8111年4月26日19時33分許3萬0,012元系爭陽信銀行帳戶9111年4月26日20時27分許3萬0,012元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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