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46號、3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義升已預見為非法集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洋 」、 陳瑋良麥銘澤林書賢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瑋良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 陳泰忠 (所涉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3號審理中)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 陳又慶 (現更名為 陳柏安 ,所涉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6號、97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審理中)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陳又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義升,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向 陳士正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士正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陳義升復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 陳政次 (所涉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703號、33708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處有罪確定)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陳政次中國信託帳戶)與 曾嘉緯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曾嘉緯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其他車手將前揭詐欺贓款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陳士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5月17日執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拘提陳義升,並扣得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13萬8,400元、3張SIM卡及大量金融卡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士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義升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946號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9頁),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4147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查扣手機內照片共12張(見偵字第2194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共44張(見偵字第21946號卷第47頁至第67頁反面)、陳泰忠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4147號卷第89頁至第103頁反面)、IP調閱資料(見偵字第21946號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41頁)、陳又慶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946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反面)、IP位置資料(見偵字第21946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946號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63頁)、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共16張(見偵字第21946號卷第165頁至第179頁反面)、告訴人之LINE文字檔(見偵字第21946號卷第181頁至第247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於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並無「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同時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惟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尚未修正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併此說明。
3.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如附表一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已透過層層帳戶轉帳,並由車手提領,復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然帳戶提供者均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另案偵查中,甚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檢察官於起訴時亦未認為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尚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雖於不同時間匯款2筆款項至不同帳戶,然法律上評價應屬對同一告訴人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惟此部分事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且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1946號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自陳:
「報酬之計算方式是每匯100萬元,報酬是5,000元,附表編號1、2之報酬分別獲利5,000元及15,000元,我當時被扣到138,400元,其中有10萬元是我幫詐欺集團轉匯獲得的,有包含本件報酬,剩下的是我女友工作的薪水,與詐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扣案並與其他扣案現金混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元,爰依法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扣到的手機,除了0000000000
這支是我自己的手機以外,其他扣到的手機2支都是拿來跟詐欺集團聯絡,我另外還有被扣到SIM卡都是詐欺集團給我叫我插在工作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附表二所載之物均為被告供作為詐欺使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㈣又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39、4694、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111年9月26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1398、1399、1400、1401、1
402、14954、14955等案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金訴字470號於111年8月26日繫屬審理中(下稱甲案),然觀甲案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非相同,且該案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與本案已間隔半年以上,應非屬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16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乙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案件審理中,而觀諸乙案一審判決內容可知,該判決雖未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惟已認被告與陳瑋良及其他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故堪認本案與上開乙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集團,而乙案之犯行固非「事實上首犯」,然乙案先於本案繫屬審理,故依前開實務見解,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乙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乙案判決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第一層帳戶轉出金額第二層帳戶1111年3月7日10時1分100萬元元大銀行帳戶111年3月7日10時7分43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陳政次中國信託帳戶111年3月7日10時7分47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111年3月7日10時7分48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2111年3月14日10時20分300萬元陳又慶中國信託帳戶111年3月14日10時22分46萬8,500元曾嘉緯中國信託帳戶111年3月14日10時22分43萬5,600元111年3月14日10時27分47萬8,600元111年3月14日10時28分48萬9,900元111年3月14日10時32分39萬8,600元111年3月14日10時33分49萬5,600元111年3月14日10時33分23萬2,8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2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3SIM卡1張台哥大(0000000000)4SIM卡1張中華電信(3LY211T793210)5SIM卡2張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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