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吳培睿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巴吳培睿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其餘共犯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就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明在卷,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巴吳培睿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吳培睿與暱稱「今晚打老虎」、「我要當老師」、「木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 王鵬慧 ,分別佯裝為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經理、暱稱「 張祐菲 」隊長及檢察官,向王鵬慧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須由警方人員為其擔保,並且需將銀行戶頭內存款提領後交由調查員等語,惟王鵬慧未陷於錯誤,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 嗣王鵬慧 於112年4月26日10時許,先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於同日10時47分許前往土地商業銀行提領6萬元,並將上開款項放入牛皮紙袋中,巴吳培睿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1時25分許,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王鵬慧住處拿取裝有上開款項紙袋,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巴吳培睿,致未詐得王鵬慧之財物,並當場扣得巴吳培睿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鵬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巴吳培睿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證明被告 明知渠 擔任車手工作,且該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鵬慧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經理、暱稱「張祐菲」隊長及檢察官為由受騙,並配合警方查悉,於上開時地將裝有6萬5,000元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於當場經警方搜索扣得詐欺贓款6萬5,000元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共49張證明被告與暱稱「今晚打老虎」、「我要當老師」、「木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且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1時25分取款過程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巴吳培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今晚打老虎」、「我要當老師」、「木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