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94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31號、111年度偵字第50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 蔡宇晉 (另行簽分偵辦)」補充更正為「蔡宇晉(所涉幫助)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其所申辦」更正為「代其子所申辦」;附件二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金額」欄更正為「提領/轉匯金額」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第763號卷第34頁、本院審金訴字第363號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ar
on」之人間,及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里歐」之人間,分別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數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 陳怡秀 、丙○○匯入被告之陽信
銀行帳戶、被告之子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本件詐
欺取財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其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告訴人陳怡秀、丙○○所犯洗錢罪間,前後犯罪時間明
顯有別、提供帳戶不同,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任意將自己申辦
之陽信銀行帳號及其子之郵局帳號等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Aaron」、「里歐」使用,致使告訴人陳怡秀、丙○○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匯,或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換購虛擬貨幣以交付,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63號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告未獲利益、素行良好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飾公司工作、配偶過世需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獲其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63號卷第45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3.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丙○○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丙○○之權益。
4.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分別供稱其並未因提供其陽信帳
戶及其子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770號卷第134頁、本院審金訴字第763號卷第3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分別經被告提
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怡秀部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丙○○部分)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0431號
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aro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謀議分工由乙○○提供其申設在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及負責將所得贓款轉出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10年7月29日14時34分許,化名為Line暱稱「momo銷量客服001」,使用俗稱「放長線釣大魚」之詐騙方式,剛開始時會於陳怡秀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由乙○○依「Aaron」指示自本案帳戶匯款至陳怡秀之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向陳怡秀詐稱其取回的款項是其接單成功之本金及傭金 云云 ,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888元至乙○○之本案帳戶,乙○○再依「Aaron」指示將詐欺贓款轉至蔡宇晉(另行簽分偵辦)所有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怡秀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⑴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⑵將本案帳戶提供給「Aaron」收款用,並依其指示將特定金額轉出至指定之帳戶。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⑴「Aaron」是做物流的朋友,若客戶需要退貨,「Aaron」會先匯一筆錢到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特定金額轉出。⑵轉出去的金額,比轉進來的金額還要多,想說是朋友,就沒關係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怡秀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4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於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本案詐騙模式及受害金額:本件係以「放長線釣大魚」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後,皆有收到「返傭」,且「返傭」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之金額,自無損失可言,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亦列入告訴人之損失額,容有誤會。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僅1萬2888元為詐欺贓款。
三、被告對於Line暱稱為「Aaron」之人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顯然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依其指示收取款項後復轉出,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全然依其指令而為,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aro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乙○○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表一:(帳戶所有人)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所有人1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秀3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宇晉(另行簽分偵辦)附表二:(「放長線釣大魚」詐騙過程的轉入、轉出金額)編號告訴人轉帳時間告訴人轉帳金額被告轉出時間被告轉出金額(返傭)1110年7月29日16時49分650元110年7月29日21時10分700元2110年7月30日19時37分3680元110年7月30日19時51分3890元3110年7月30日20時7分6960元110年7月30日20時14分7340元4110年7月30日20時21分405元110年7月30日20時29分426元5110年7月31日12時9分7200元110年7月31日12時16分7560元6110年7月31日12時29分790元110年7月31日12時37分842元附表三:(陳怡秀受騙而轉出)編號告訴人轉帳時間告訴人轉帳金額被告轉出時間被告轉出金額轉至1110年7月31日12時52分1萬2888元110年7月31日13時46分1萬3000元蔡宇晉之陽信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0770號
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里歐」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里歐」之人使用。嗣自稱「里歐」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自稱「里歐」之人。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將郵局帳戶帳號告知自稱「里歐」之人,並將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自稱「里歐」之人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4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嗣後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431號案件起訴書證明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里歐」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丙○○於111年4月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請丙○○代為支付收取海外包裹費用云云110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10萬元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2萬5元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3,505元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2萬5元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2萬5元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2萬5元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1萬6,005元110年7月7日下午7時44分許1,005元附件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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