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詠霖因犯詐欺等肆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詠霖因犯詐欺等4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4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95、271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15罪】,編號3至4: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2、1438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26罪】,編號
5: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8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共3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