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惠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惠春乃「理想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下稱理想土木,實際負責人係其夫 蔡朝雄 、業因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緣蔡朝雄向 賴雙錦 借用「雄勇工程行」名義,從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向 林旻毅 之「久川工程行」租用工程 鐵柱 (即鋼管支撐架)、作為蔡朝雄以理想土木名義向巨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崙公司)承攬「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使用。詎被告、蔡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欲挪用該林旻毅之工程鐵柱6400支,再連同蔡朝雄之原有料材作為擔保品,而設定動產質權向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借款,遂由蔡朝雄持上開擔保借款意旨之借款抵押約定書,先經被告填載部分內容,嗣100年12月29日,推由蔡朝雄偕同不知情之巨崙公司負責人 任培忠 各簽署立書人、連帶保證人等名義完畢,乃向興亞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言係理想土木之登記負責人併從事會計、財務等職,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現場工程之事由夫蔡朝雄負責,伊未介入、根本不知道蔡朝雄把林旻毅的工程鐵柱拿去質借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案,無非以其填載首揭借款抵押約定書之部分內容、顯已閱覽過興亞公司的放貸及擔保條件,當然必悉蔡朝雄擅自挪用林旻毅之工程鐵柱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蔡朝雄挪用林旻毅工程鐵柱、作為向興亞公司借款之部分擔保此客觀事實,本為蔡朝雄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所不諱言(祇爭執『係蓄意挪用或疏慮泛列全部建材始列入擔保』、『設定動產質權是否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舉』等評價;參見該案一審卷第24-26頁、第32頁反面以下,二審卷第4-9、24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林旻毅指訴情節可佐(偵596卷第58-59頁、第68頁反面以下),嗣經理由欄一揭示之終審判決認定侵占罪名成立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判決書)。從而本件被告涉嫌部分需審究者,厥為「"蔡朝雄之侵占行為"存否被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合先指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首揭借款抵押約定書係興亞公司提供樣式,經蔡朝雄偕巨崙公司負責人任培忠各簽署立書人、連帶保證人等名義,再交由興亞公司工地主任 黃俊龍 提報專任技師 魏早勇 上呈、如此向興亞公司貸款300萬元,而過程中被告未曾現身介入之事實,業據蔡朝雄始終堅陳明確(偵596卷第80頁反面、偵續卷第34頁),核與證人黃俊龍、魏早勇等證述簽約放貸之進行情形均屬相符(偵續卷第18頁、偵596卷第96頁以下,蔡朝雄被訴案之一審卷第64頁以下、第54頁以下),並有該約定書影本附卷為憑(偵596卷第71頁);則本件爭端既起於蔡朝雄向林旻毅租用工程鐵柱後,擅自挪作向興亞公司貸款之擔保,始經林旻毅指控蔡朝雄涉嫌侵占(偵24146卷第59頁反面以下:林旻毅當庭之告訴),顯然興亞公司于蔡朝雄、林旻毅之爭端間洵居善意第三人角色,尤勿論僅任職其中之黃俊龍、魏早勇當與本件涉案事實更乏利害關係,是黃俊龍、魏早勇勢無偏袒迴護被告之理,渠等同示「向興亞公司借款、提供擔保係蔡朝雄個人所為,未見被告參與」自徵可信,該一客觀現實復為蔡朝雄被訴案中審認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判決書)。準此,經手過首揭借款、擔保之貸方詎無一人指證被告現身介入,毋寧蔡朝雄遂行侵占時存否被告之行為分擔,已見可疑。
(二)至檢察官主張:蔡朝雄、被告曾同認「首揭借款抵押約定書另一連帶保證人欄"理想土木包工業"暨地址欄"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號"係被告書寫」,該約定書又載有借款、設質之約定內容,故被告必已閱覽、得知蔡朝雄將挪用林旻毅工程鐵柱,卻仍為之填載上開欄位,豈能脫免共同侵占罪嫌云云(起訴書第2-3頁),惟查:
1.關於該約定書之簽立,蔡朝雄實迭稱「是我簽的」、「我去興亞公司,會計提供樣式、叫我把約定書資料寫清楚」、「被告不知道向興亞公司設質借款一事」、「應係我拿到約定書後先回家讓被告填理想土木的"名稱"、"地址",再由我帶走、偕任培忠簽署其他內容」(偵596卷第56頁、第80頁反面,偵續卷第34、61頁),被告亦屢稱「我沒負責這個工作」、「約定書是蔡朝雄所寫,事後他才跟我講詳情」、「我寫了兩張理想土木"名稱"、"地址"的文件,但其中無借款、擔保等隻字片語,蔡朝雄也只說了要去借錢而已」(偵596卷第80頁反面、偵續卷第60頁反面以下),可知蔡朝雄、被告就約定書簽立情形,說詞再三反覆、幾見含糊,則渠等一度謂「被告於涉案約定書中填了理想土木的"名稱"、"地址"」得否遽採,咸非無疑。
2.縱暫勿論「被告填寫涉案約定書部分欄位」乙節乏堅定不移之證明,良以該約定書之設質內容係:提供模板1900坪、鐵柱8000支、角材18000支、鐵角材12000支作保等語(偵596卷第71頁),即擔保品洵包含了蔡朝雄自身所有料材、要非單純挪用林旻毅之工程鐵柱6400支予以借款;如是蔡朝雄、被告既堅稱「被告僅負責理想土木之會計、財務等職,不視事現場工程」(偵續卷第33頁反面以下、偵596卷第54頁反面),又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被告參與現場工程」等前提下,顯徵被告就算填載該約定書之部分欄位,頂多也只能證明「被告可能閱覽到"提供一批料材"作保」,萬難跳躍論斷「被告確悉擔保品中包括林旻毅之工程鐵柱」更進一步擬制侵占之犯意聯絡,乃屬當然。
3.綜上,檢察官演繹蔡朝雄、被告一度陳辯之詞作為訴究主張,惟難謂已達無合理懷疑確信之心證門檻,無從遽下不利被告之判斷甚明。
(三)末查林旻毅泛指「蔡朝雄、被告係夫妻,都是一體的」、「被告乃理想土木登記負責人,應知蔡朝雄設質借款之內情」、「蔡朝雄尚提供面額300萬元的本票作為興亞公司借款擔保,被告既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當係知情者」等節(偵596卷第53頁反面、偵續卷第8-10頁),緣其中「夫妻一體、必知彼此」、「登記負責人應當知曉實際營運情狀」者顯屬個人臆測,礙難採為繩以刑罰之立証,另共同發票乙事本為蔡朝雄、被告否認在卷(渠等同稱票面文字皆由蔡朝雄單方製作;參見偵續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矧未見檢察官就此舉出實證等前提下,勢無從憑林旻毅片面一語,逕認被告有何涉入蔡朝雄、興亞公司之擔保借款可言。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顯難論斷被告與蔡朝雄共犯侵占,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嫌犯罪,揆諸理由欄二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義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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