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貳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各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更正: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5年7月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828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杜翊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附近路邊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
1.82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翊民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829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8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