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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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44、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在所犯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員 警坦承 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6月1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⒉被告105年5月9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第1306號被告陳志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5月3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拘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5年5月9日18時為警採集尿液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9日14時10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拘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成僅坦承於105年5月3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餘則否認之。惟其為警拘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編號:AF50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101)各1紙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4年12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必要命令,經本署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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