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85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 賴秀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於113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