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號

原告 李嘉城 即大恆貿易行

被告 唐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因操作時誤按,致將其自有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0,37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7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原告帳戶存摺封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誤鍵帳號並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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