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2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黃紫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161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4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48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2年8月15日止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483元及約定利息未付,迭經催繳均無回應,且相對人尚有一部動產於鈞院112司執字第147648號強制執行中,聲請人深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催收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聯合徵信資料等件為證,可認有部分之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