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告 黃明傳 被告 蔡惟新
嚴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惟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蔡惟新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ꆼ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蔡惟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惟新如以新臺幣ꆼ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8132號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二人均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收受送達後於翌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132號卷第1至2頁);嗣於10
3年8月6日具狀變更為「ꆼ被告蔡惟新、嚴瑞芬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蔡惟新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補正狀及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4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96、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
980萬元,被告蔡惟新遂分別以自己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支票共7紙,被告嚴瑞芬表示願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於附表編號1、2、3、5、7所示支票之背書欄簽名。 嗣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紙支票發票日屆至,均遭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遂轉向被告等2人催索,惟被告2人屢屢藉故推諉,遲至今日仍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ꆼ被告蔡惟新、嚴瑞芬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蔡惟新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原告所聲請支付命令表示該債務尚有糾葛,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經查:ꆼ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
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常情,借款人簽發支票予貸與人做為借貸之清償,並由連帶保證人在支票背書以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所在多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既由被告蔡惟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所欠債務,被告嚴瑞芬並於如附表編號1、2、3、5、
7所示之支票背書於該等支票之後,揆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債務之清償同意負連帶清償之責。
ꆼ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950萬元及請求被告蔡惟新給付30萬元,及均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
┌─┬────┬──────┬─────┬───────┬────────┬────┬──────┐│編│發票人│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行│背書人│證據頁數││號││││││││├─┼────┼──────┼─────┼───────┼────────┼────┼──────┤│1│蔡惟新│EA0000000│200萬元│102年9月30日│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嚴瑞芬│本院卷第22頁│├─┼────┼──────┼─────┼───────┼────────┼────┼──────┤│2│蔡惟新│EA0000000│200萬元│102年9月30日│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嚴瑞芬│本院卷第23頁│├─┼────┼──────┼─────┼───────┼────────┼────┼──────┤│3│蔡惟新│EA0000000│150萬元│102年10月15日│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嚴瑞芬│本院卷第24頁│├─┼────┼──────┼─────┼───────┼────────┼────┼──────┤│4│蔡惟新│EA0000000│15萬元│102年10月22日│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無│本院卷第25頁│├─┼────┼──────┼─────┼───────┼────────┼────┼──────┤│5│蔡惟新│EA0000000│200萬元│102年10月31日│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嚴瑞芬│本院卷第26頁│├─┼────┼──────┼─────┼───────┼────────┼────┼──────┤│6│蔡惟新│EA0000000│15萬元│102年11月22日│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無│本院卷第27頁│├─┼────┼──────┼─────┼───────┼────────┼────┼──────┤│7│蔡惟新│EA0000000│200萬元│102年11月30日│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嚴瑞芬│本院卷第2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