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4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4750號聲請人 林芸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思瑋琲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系爭本票(票號:CH512006)所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3年8月25日,聲請人稱於102年8月18日提示本票,無從認定聲請人屆期提示,請釋明本票(票號:CH512006)是否屆期已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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