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修豪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修豪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劉晉傑 、 宋俊賢 (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購買參加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所舉辦之「雙認證保證班」(包含「英文會話/商務英文」課程24堂,「TOEIC」、「聽力、閱讀」、「寫作」、「文法」及「字彙」等課程無限制堂數)、「TOEFL100分保證班」(包含「NEWTOEFL導讀」課程不限次數、「NEWTOEFL聽、說、讀、寫」課程96堂、「文法、字彙」課程48堂)之課程,隨後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01年6月30日,將上開課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葉修豪,及交付貼有劉晉傑、宋俊賢照片之上課證予葉修豪。葉修豪於受讓上開課程及上課證時,即已知悉上開課程僅限於劉晉傑、宋俊賢本人參加,且其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6日持劉晉傑上課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菁英公司臺北公館分校上課時,因與上課證上劉晉傑照片長相不符,遭該分校人員請求出示證件而予以拒絕,該分校人員即要求葉修豪下次上課須出示雙證件及合約書,葉修豪為求順利參加受讓課程,而為下列犯行:
(一)葉修豪與劉晉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8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菁英公司臺中站前分校外面碰面,由劉晉傑提供身分證予葉修豪,葉修豪再持劉晉傑之身分證進入,向菁英公司臺中站前分校人員佯稱為劉晉傑本人云云,冒用劉晉傑身分而使用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向該分校人員要求重辦上課證,使該分校人員對於審查上課人員之正確性無從辨識,並誤認葉修豪為劉晉傑,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葉修豪拍攝照片,重新製作張貼葉修豪照片之「劉晉傑」上課證1張,再交付該上課證予葉修豪收受,致其詐欺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菁英公司對於上課學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葉修豪為確保得持上開新製上課證參加劉晉傑購買之課程,再於101年1月1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菁英公司臺北東區分校,接續冒用劉晉傑身分,及使用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向該分校人員佯稱為劉晉傑本人云云,並持上開新製上課證及劉晉傑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供該分校人員影印留存及在劉晉傑同意並授權之情況下,簽署「劉晉傑」姓名於上開影本上以取信該分校人員,使該分校人員對於審查上課人員之正確性無從辨識,誤認葉修豪為劉晉傑,足以生損害於菁英公司對於上課學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葉修豪再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上課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課程,而獲取免向菁英公司另外購買課等課程之不法利益。
(二)葉修豪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及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意,而與宋俊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30日,相約在菁英公司臺北板橋分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外面碰面,由宋俊賢提供身分證予葉修豪,葉修豪再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持宋俊賢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入,冒用其身分,向菁英公司臺北板橋分校人員佯稱為宋俊賢本人云云,而向該分校人員要求重辦上課證,使該分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修豪為宋俊賢本人,並使該分校人員對於審查上課人員之正確性無從辨識,該分校人員進而為葉修豪拍攝照片,重新製作張貼葉修豪照片之「宋俊賢」上課證1張,再交付該上課證予葉修豪收受,致其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菁英公司對於上課學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葉修豪再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上課證,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課程,而獲取不法利益。嗣因葉修豪於101年8月4日在菁英公司臺北站前分校參加宋俊賢之課程,因未攜帶「宋俊賢」上課證而辦理臨時上課證時,一時疏忽在臨時上課證上簽署自己姓名,遭菁英公司人員察覺有異進行查證,而於101年8月9日葉修豪再度至菁英公司臺北站前分校參加宋俊賢購買之課程時,確認葉修豪非宋俊賢本人而查獲。案經菁英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修豪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293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0日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晉傑、宋俊賢、告訴代理人 李誌偉 之警詢或偵訊之證詞。
(三)劉晉傑、宋俊賢之收費收據、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保證班同意書、露天拍賣、批踢踢實業坊網頁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之照片、告證一之貼有被告照片之「劉晉傑」上課證、劉晉傑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及被告簽署「劉晉傑」之簽名、告證二之菁英臺北站前校停課/復課申請單、告證三之貼有被告照片之「宋俊賢」上課證、告證四之臨時上課證、告證五之被告書立文件及劉晉傑、宋俊賢購買課程之上課紀錄等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至刑法第339條第2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101年1月8日、6月30日冒用劉晉傑、宋俊賢身分而使告訴人菁英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上課證;就附表
一、二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101年1月8日、6月30日冒用劉晉傑、宋俊賢身分而使告訴人菁英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上課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二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101年1月8日、1月12日、6月30日冒用劉晉傑、宋俊賢身分及使用其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1.先後於101年1月8日、1月12日、6月30日冒用劉晉傑、宋俊賢之身分而使用渠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2.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3.先後於101年1月8日、6月30日向告訴人公司佯稱為劉晉傑、宋俊賢,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上課證2張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該行為間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社會法益(戶籍法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分別與劉晉傑、宋俊賢,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得利行為及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出於整體之犯罪計劃,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惟此與詐欺取財及得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足夠資力卻夥同劉晉傑、宋俊賢要求其等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其使用,進而冒用渠等身分向告訴人公司佯稱為劉晉傑、宋俊賢本人,致告訴人公司各分校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上課證,被告進而以上開上課證至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上課,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簽立告訴人公司庭呈之道歉函(見本院103年易字第293號卷第97頁),並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參酌告訴人公司對刑度均無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持「劉晉傑」、「宋俊賢」名義而貼被告本人照片之上課證2張,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告訴人公司收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卷第93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上課地點│上課課程名稱│課程內容│冒用名義者│├──┼───────┼──────┼────────┼───────┼─────┤│1│101年2月7日│臺北站前分校│雙認證保證班│TOEIC聽力閱讀│劉晉傑│├──┼───────┼──────┼────────┼───────┼─────┤│2│101年2月7日│臺北站前分校│同上│GEPT寫作課程│同上│├──┼───────┼──────┼────────┼───────┼─────┤│3│101年2月14日│臺北站前分校│同上│TOEIC聽力閱讀│同上│└──┴───────┴──────┴────────┴───────┴─────┘附表二:
┌──┬───────┬──────┬────────┬───────┬─────┐│編號│時間│上課地點│上課課程名稱│課程內容│冒用名義者│├──┼───────┼──────┼────────┼───────┼─────┤│1│101年7月5日│臺北站前分校│TOEFL100分保證班│TOEFL聽說讀寫│宋俊賢│├──┼───────┼──────┼────────┼───────┼─────┤│2│101年7月13日│臺北東區分校│同上│TOEFL聽說讀寫│同上│├──┼───────┼──────┼────────┼───────┼─────┤│3│101年7月17日│臺北站前分校│同上│文法字彙│同上│├──┼───────┼──────┼────────┼───────┼─────┤│4│101年7月20日│臺北站前分校│同上│文法字彙│同上│├──┼───────┼──────┼────────┼───────┼─────┤│5│101年7月26日│臺北站前分校│同上│文法字彙│同上│├──┼───────┼──────┼────────┼───────┼─────┤│6│101年7月27日│臺北站前分校│同上│文法字彙│同上│├──┼───────┼──────┼────────┼───────┼─────┤│7│101年7月28日│臺北公館分校│同上│TOEFL聽說讀寫│同上│├──┼───────┼──────┼────────┼───────┼─────┤│8│101年8月5日│臺北東區分校│同上│TOEFL導讀片│同上│├──┼───────┼──────┼────────┼───────┼─────┤│9│101年8月7日│臺北公館分校│同上│TOEFL聽說讀寫│同上│├──┼───────┼──────┼────────┼───────┼─────┤│10│101年8月7日│臺北公館分校│同上│TOEFL聽說讀寫│同上│├──┼───────┼──────┼────────┼───────┼─────┤│11│101年8月9日│臺北站前分校│同上│文法字彙│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