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家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4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ꆼ案)。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年6月1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劉家福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且被告於
103年6月13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3327),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
4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4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第ꆼ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ꆼ、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第ꆼ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ꆼ案)。上開第ꆼ、ꆼ案,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ꆼ、ꆼ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ꆼ案)。上開第ꆼ、ꆼ、ꆼ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3日。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ꆼ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ꆼ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ꆼ案)。上開第ꆼ、ꆼ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上開第ꆼ、ꆼ、ꆼ案與殘刑3月又3日部份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
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