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兆沅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維珊 抗告人 潘忠豪 相對人 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4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陸續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目前尚欠7,900,000元,相對人以12,900,000聲請本票裁定,委有未合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走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票據號碼││號││││(新臺幣)│││├─┼───┼──────┼──────┼──────┼────┼─────┤│⒈│兆沅投│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4日│5,750,000元│自100年9│TH6618│├─┤資股份├──────┼──────┼──────┤月23日起├─────┤│⒉│有限公│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7日│3,500,000元│至清償日│WG0000000│├─┤司、潘├──────┼──────┼──────┤止,按週├─────┤│⒊│忠豪│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7日│3,000,000元│年利率百│WG0000000│├─┤├──────┼──────┼──────┤分之6計├─────┤│⒋││100年8月1日│100年8月11日│650,000元│算之利息│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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