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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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交易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張伊娟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曜顯 訴訟代理人 鄭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美杏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交易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其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24元。惟原告就前揭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5萬4714元,原告就此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6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職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024元,並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萬4024元,經本院於
100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並已於100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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