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忠祐選任辯護人王松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忠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忠祐因涉犯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以99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係通緝到案及業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共犯 李芳儒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決定予以羈押,本院接續於100年7月6日、100年9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乃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在案,迄今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00年11月10日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於犯案後立即逃逸,於偵查中,經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緝獲到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參諸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亦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再度逃亡之虞。據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0年11月11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