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6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70號101年度交抗字第1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傅能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7、478、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查訪經濟部南部主管機關工作人員與上網求證結果,測速器概為標準檢驗局主政,惟原裁定似用隔空認定方式,逕行採納「‧‧‧‧可信性,應堪認定,‧‧‧‧」;而置該儀器自歐洲生產國運到裝置地計長達數週至數個月「空窗期」,可能有撞擊、天候、人為安裝作業‧‧‧等因素且未經本國主政人員測試、調校‧‧‧等
sop確驗核証後即啟用、致影響原始效度與信度的機率於不慮,實屬遺憾;類似狀況有外國進口車,應原車至監理單位取照後才得在本國使用。㈡專業主導、論述有本、於法有據:前揭基本作業的準備度,專業單位於開店營業前即須完成測試、認證、核照和常態使用功能的程序,而非「認知落差」後,才由各相關人等忙著撰文解套,或苦思出路、因應作法‧‧‧;這些初始基本功的動作,在交通主政單位內部管理與行政作業上即可完成的,為何非要至司法管道上處理,這不止當事人費心找尋上世代標準,亦且勞動司法官大駕,費盡周章遍查各相關法令規撰寫裁定文,真是百思不得其解。㈢簡化處裡程序:茲以本案而言,具狀人已示誠意,繳清上開3張罰鍰,以利行政文書處理,何須「將師動眾」再制裁定文;再者,抗告人初遞狀前,亦曾電請交大就本件概以交管設備年度重新清查角度,簡併處理流程,以少訟累;另從案發後具狀人重複多次提請初制單影本補件部分,迄今仍未到位,而造成至今仍延提正式「聲明異議」狀但有裁定文的現象,真是奇怪;用路人並非個個有揮霍不盡的資源涵蓋時間部分,做無止盡的消費,以常態而論,成人都有或多或少的老少病弱人口亟待照護或相關家庭事件與謀生知能情事‧‧‧等急需處置,期盼相關單位抱持同理瞭解、設身處地心境,用有計畫、有組織、有系統且以科際整合、時間管理、e化‧‧‧等作業方式,建構全方位合宜作業體系,供所有用路人運用,以利人利己、福國利民;政出多門、多國管轄、越界認定、系統老舊‧‧‧,容易令人混淆、不知所從,更不用談安全駕駛了。因而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能傑分別有下列為違規行為:⒈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檢舉人檢附錄影光碟檢舉,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⒉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為檢舉人檢附錄影光碟檢舉,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⒊於101年1月25日下午
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㈡異議意旨略以:
⒈異議人固有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惟查該路口未設○○○區○○路邊商家之置物眾多已影響通行,故異議人方在無礙通行之狀況下,由光遠路左轉中正路,且現場錄影光碟有瑕疵,則光碟錄影內容是否可採,仍屬有疑;⒉另異議人於101年1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然卻遭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惟該路口監視照相器材是否能正確感應與拍攝?以及該路口監視照相器材是否經過公證檢驗機關檢測?或有誤差所在?亦屬有疑;故上開部分舉發均與法未合,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㈢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申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再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參照)。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平交道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㈣經查:
⒈異議人有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及於101年1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乙節,分別有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101年度交聲字第478號<下稱本院二卷>第32頁、101年度交聲字第479頁<下稱本院三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高市交裁字第裁32-BZK005438號、32-B00000000號部分異議人辯稱:
因光遠路與中正路路口未設○○○區○○路邊商家之置物眾多已影響通行,故異議人方在無礙通行之狀況下,由光遠路左轉中正路;且現場錄影畫面有瑕疵,亦不得採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之據云云。然查:⑴異議人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4分至40秒許,由東向西行經光遠路與中正路口時,於自中正路口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時,自光遠路雙向車道由由東向西車道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越光遠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駛入光遠路由西向東對向車道,而自光遠路逕行左轉中正路乙節,有現場連續錄影光碟1片及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101交聲字第477頁<下稱本院一卷>第56頁及反面、本院二卷第32頁及反面、第41頁),既異議人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猶跨越光遠路雙向車道,且穿越該路口停止線,並繼續往左前方穿越斑馬線而向中正路騎乘,則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實甚明確。⑵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未設有待轉區致異議人僅能以無礙通行之狀況左轉中正路云云,惟查「待轉區」係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使機慢車配合兩段式左(右)轉所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甚明,是未設有○○○區○○路口,機慢車即無兩段式左(右)轉之限制,故「待轉區」之設置要與機慢車得否闖越紅燈無涉,故異議人辯稱該區未設置有待轉區云云,實無解於異議人「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甚顯明。⑶異議人雖又辯稱:光遠路口設有「禁止三輪車進入」之標誌,顯不合時宜云云,惟查該禁止標誌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亦不相涉,則異議人舉該禁止標誌為據,亦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⑷至異議人又稱:錄影翻拍照片未有連續,實有瑕疵而不能作為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之依據云云。惟查現場錄影光碟係自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4分連續錄影至同日下午4時40秒許,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其中V1鏡頭為裝置於檢舉人車子左照後鏡上之廣角鏡頭、V2鏡頭則為裝置於檢舉人車子右照後鏡上之近距離鏡頭,另V3鏡頭則係至於檢舉人後車廂擋風玻璃處之一般鏡頭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43頁),而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100年12月10日4時36分35秒許有一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在斑馬線前橫越光遠路,同時有一輛紅色轎車自中正路右轉光遠路,另有一輛銀色轎車由中正路左轉光遠路,而檢舉人車後則有一紅色小客車在停等紅燈,其後機車騎士於4時36分36秒消失在畫面中,另紅色轎車於4時36分37秒、銀色轎車則於4時36分39秒駛入光遠路等節,均有檢舉人V1及V2鏡頭錄影畫面在卷可佐,且V2鏡頭即為V1鏡頭拉近畫面乙節,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可資比對,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二卷第65頁),足徵錄影畫面為異議人車上所裝設3個不同鏡頭針對不同方向所為同時間、連續不間斷、亦未有歧異之現場狀況無訛,是異議人辯稱:錄影畫面有瑕疵云云,亦有無解,並無足採。⑸綜上,異議人有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辯解,均與事實相違,而無足採。⒉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C050363號部分異議人辯稱:大昌二路420巷口,監視照相器材是否能正確感應與拍攝?以及該路口監視照相器材是否經過公證檢驗機關檢測?或有誤差所在?亦屬有疑,尚不得逕以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依據云云。經查:⑴查「本件違規案件係由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拍攝舉證,...,該式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微電腦感應線圈埋於停止線前(後),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其測照設備均經原廠電力、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認可式樣證書除由外交部駐外機構檢證亦經法院公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101710387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46頁),且本設備主機序號593-100業已生產製造並經測試功能正常,..,並經POBOT品管部門檢試認可乙節,有進口商兩合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關於其製造商JENOPTIK公司於2011年12月15日製作之出廠檢驗報告(相機型號:ROBOTSMARTCAMERAIV1X1100萬像素彩色CCD相機,本院三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故而本案自動照相設備既經公正之認證,其採證之可信性,應堪認定,是異議人質疑照相機之可信性,即屬無稽。⑵異議人又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針對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分別有44.59秒及45.58秒之不同,則該監視錄影畫面即屬有誤而不可採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101年1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於黃燈亮起4.03秒,且紅燈亦已亮起後44.59時,猶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停止線且駛入停止線前斑馬線上;嗣於黃燈亮起4.03秒,且紅燈亦已亮起45.58秒後,更向前超越上開斑馬線繼續向前方行駛等情,分別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觀諸異議人於紅燈已亮起44.59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停止線且駛入停止線前斑馬線上(圖一,本院三卷第31頁),且於0.99秒後,即紅燈已亮起後45.58秒,再遭路口監視畫面拍攝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超越斑馬線繼續向前方行駛(圖二,本院三卷第32頁),則異議人確有於路口紅燈亮起後仍繼續向前行駛而闖越該路口紅燈已甚明確;況異議人係處於行駛中之移動狀態,且路口監視器所採集者係不同違規時間之畫面,則異議人於不同地點之違規行為,自有不同時間之採證照片,於理甚明;異議人再以採證照片不一致為由,質疑現場錄影設備之可信性,自屬誤解。⑶綜上,高雄市○○區○○○路○○○巷口監視器業經檢驗合格,功能正常,業如前述,異議人確有於101年1月25日下午5時24分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亦堪認定。㈤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均屬適法有據,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分人提起之異議等情。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傅能傑確有下列違規行為:⒈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檢舉人檢附錄影光碟檢舉,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⒉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為檢舉人檢附錄影光碟檢舉,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⒊於10
1年1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分別有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違規案件係由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拍攝舉證,...,
該式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微電腦感應線圈埋於停止線前(後),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其測照設備均經原廠電力、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認可式樣證書除由外交部駐外機構檢證亦經法院公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10171038700號函在卷可稽,且本設備主機序號593-100業已生產製造並經測試功能正常,..,並經POBOT品管部門檢試認可乙節,有進口商兩合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關於其製造商JENOPTIK公司於2011年12月15日製作之出廠檢驗報告(相機型號:ROBOTSMARTCAMERAIV1X1100萬像素彩色CC
D相機)附卷可佐,故而本案自動照相設備既向國外廠商購買,並非粗製爛造,經公正之認證,且於裝設該線圈感應式照相機,亦必須經過驗收程序,其採證之可信性,應堪認定,不致於因為儀器自歐洲生產國運到裝置地有數週至數個月,而產生誤差,抗告人空言否定其正確性及是異議人質疑照相機之可信性,即屬無稽。
㈢原審就抗告人異議意旨,已經詳加敘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詳
如前述,且有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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