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6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9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弟己○○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4日下午某時,共同前往臺北縣○里鄉○○村○○路○○○號之24乙○○之住處,向乙○○佯稱渠等係尚格實業社之員工,利用乙○○年事已高,對於濾水器之功用及需求均不甚瞭解之機會,向乙○○佯稱濾水器必須更換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戊○○、己○○即逕自裝設價格低廉之濾水器1台,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高額價款,乙○○知悉受騙後,惟思及該濾水器已裝設,且恐遭戊○○等人不利對待,遂在己○○之陪同下,前往金山郵局提領50,000元交付予己○○。
二、戊○○、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6日某時,共同前往臺北縣○里鄉○○路○○○號之4A丁○○○之住處,明知丁○○○甫向淨源有限公司購買安裝濾水器、濾心,尚無加裝濾心之必要,猶利用丁○○○年事已高,對於濾水器之活性碳濾心、瓦斯防爆器等物品之功用及需求均不甚瞭解之機會,先向丁○○○佯稱先前所買之濾水器所轉換之水不乾淨,吃了會生病,再向丁○○○佯稱瓦斯開關已生鏽,必須裝設瓦斯防爆器,否則會失火,要負擔賠償責任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戊○○、己○○即逕自裝設濾水器活性碳濾心1支、瓦斯防爆器2個,並向丁○○○收取共12,000元之價款,丁○○○知悉受騙後,惟思及該活性碳濾心、瓦斯防爆器等物品已裝設,且恐遭戊○○等人不利對待,遂交付12,000元予戊○○。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 洪賴秀蘭 、 李朝群 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戊○○、己○○對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前往告訴人乙○○、丁○○○之住處推銷上開物品,被告己○○並陪同乙○○前往金山郵局領款以支付價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以尚格家電企業社之名義推銷濾水器、濾心、瓦斯防爆器等物品,在裝設上開物品時,均已徵得乙○○、丁○○○之同意,否則不會進行安裝,乙○○、丁○○○也不會付款,況若真要詐騙,不會只騙1、2萬元之金額云云。被告己○○則辯稱:
伊係受僱於戊○○從事上開物品之推銷及安裝,伊都是先進行洽談,洽談好後才會拿機器安裝,不可能會硬裝,並未詐騙乙○○、丁○○○,伊賣予乙○○濾水器之價格為28,000元,非70,000元云云。嗣被告2人於99年4月12日審判期日為最後陳述時,始為認罪答辯。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使是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仍可謂為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即倘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獲取該財物,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復按交易過程中,契約當事人原應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對於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諸如規格、品質、數量或其他特定條件或限制等重要要素,出賣人應負善盡告知之義務,如在締約過程中,明知相對人依其情況,無力或無法及時查證相關訊息,而蓄意隱瞞事實或故意漏述重要事項,未履行告知義務,而使相對人對於締結契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影響其判斷,因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公允之契約,其行為即屬詐術之實施。
㈡被告2人於98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至臺北縣○里鄉○○村
○○路○○○號之24乙○○之住處推銷家電產品,並為乙○○裝設濾水器1台,再由被告己○○陪同乙○○至金山郵局提款以交付價金(金額部分尚有爭議,詳後述);嗣被告2人復於同年4月25日某時,共同前往臺北縣○里鄉○○路○○○號之4A丁○○○之住處進行推銷家電產品,並為丁○○○裝設瓦斯防爆器2個、活性碳濾心1支後,向丁○○○收取1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2人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並有照片13幀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8、19、24至28、87至89頁),堪信其為真實。
㈢被告2人雖自稱受僱於尚格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庚○○,並
以尚格家電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進行產品推銷,有名片1張附卷可證(偵查卷第66頁),惟此已遭證人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否認(偵查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判卷第135頁),足認被告2人實係以個人名義對外販售家電產品。又被告
2人自承所做之家電推銷係自己批貨來賣,未辦理公司、商號登記(本院審判卷第33頁),且無更換濾水器及安裝瓦斯防爆器之安裝執照(偵查卷第59、61頁),為客人安裝時亦均未開立收據、發票、估價單等(本院審判卷第79頁),此均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戊○○甚至對於販售予乙○○之濾水器之品牌都不清楚,亦不瞭解有無檢驗合格(偵查卷第59頁、本院審判卷第72頁)等情觀之,足認被告2人均不具備裝設濾水器及瓦斯防爆器之專業,社會上一般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難以接受被告2人之產品推銷,然被告
2人明知及此,竟猶對高齡86歲之乙○○、高齡70歲之丁○○○推銷販售之,並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價(詳後述),實有利用資訊不對等之地位以詐騙乙○○、丁○○○金錢之詐欺故意。
㈣被告2人雖辯稱裝設濾水器等物品時,均經告訴人同意,始
依買賣契約收取價金,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丁○○○於98年4月26日,甫由淨源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江玉玲 裝設RO逆滲透濾水器,業據證人江玉玲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審判卷第16頁),並有淨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淨源保養記錄卡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14頁),足證丁○○○所使用之濾水器,應無水質不乾淨之情形,亦無再加裝活性碳濾心之必要。而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戊○○與另1名男子,到我家說我先前裝設的濾水器所轉換的水不乾淨,吃了會生病,未經我同意強行安裝1個濾心,然後又強行安裝2個瓦斯防爆器,我要他拆掉他不肯,我怕有麻煩只好給錢等語(偵查卷第11至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2個男子去我家裝濾心和瓦斯防爆器,我說不要,要他們拆,但他們口氣很兇,說有5年保固,不裝會失火,失火會賠錢,我只好算了等語(偵查卷第48至49頁)。復於審判中證稱:當日戊○○說我的濾水器髒了,水不能喝,就自己幫我把換濾心,瓦斯防爆器我本來也不讓他們裝,但己○○說已經生鏽了,就自己拆然後自己裝,我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審判卷第74至75、78)。顯見被告2人乃利用丁○○○年邁對於產品資訊極度欠缺,以及對於登門推銷之人員沒有拒絕能力之情形下,以半誘騙、半強迫之方式,由其中1人施用詐術對丁○○○佯稱既有之濾水器水質不好喝了會生病,以及瓦斯桶必須加裝瓦斯防爆器否則會導致失火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另1人則在丁○○○未及思慮是否同意之同時,隨即逕自裝設活性碳濾心及瓦斯防爆器等物品,藉此誘騙丁○○○同意進行交易。
㈤復查,另1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
2人到我家推銷濾水器,我回答不願意裝,他們便到我家強行安裝,安裝後便跟我說要安裝費及材料費,當時他們都沒有告知是何家公司進行安裝及所安裝器具之品牌,亦未出示技術人員證件等語(偵查卷第9至1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門沒關,他們推開門就直接進來,我沒有同意讓他們進來,他們進門後就開始裝濾水器,沒有聽我說話,裝完就跟我要錢,我想說既然都換了,不給錢也不行,只好去郵局領錢給他們等語(偵查卷第44至45、83頁)。復於審判中證述:當日我在客廳吃飯,門沒完全關好,他們幾個人衝進來後就說要裝濾水器,沒有詢問我要不要安裝,裝完就跟我收錢,但是我根本不會用也沒有用濾水器,他們也沒有開立收據或提供保證書等語(本院審判卷第68至69頁)。顯見被告2人乃運用相同手法,即以上述半誘騙、半強迫之方式,藉此誘騙乙○○同意進行交易。
㈥再查,被告2人販售予乙○○之濾水器,被告戊○○先稱係
向花蓮老闆(指庚○○)處所拿,後又改稱係向住處附近之商店(指百振企業有限公司)批發,進貨價格每台約9,000元,然此經證人即百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賴秀蘭否認後(本院審判卷第94頁),被告戊○○再改稱係向甲○○以4,000元所購,惟亦遭甲○○所否認(本院審判卷第142頁),顯見被告戊○○對於上開濾水器之來源及價格均有意隱瞞。而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該濾水器之批發價及市價,證人即朝興電器行負責人李朝群陳稱:被告2人販售之濾水器,市面上沒有販售,應該係自己組裝,沒有經過政府檢定、驗證。與該濾水器相類似的5道過濾系統,進貨成本1,400元,市價3,300元,安裝工資為1,200元,濾心美國進口價格算,進貨成本1支55元,市價120元,安裝工資大約300至
500元。被告販售之濾水器為雜牌濾水器,為不知名公司所販售等語,有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訪查表、濾水器價目表、廣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判卷第55至62頁),足證被告2人販售予乙○○之濾水器乃價格低廉之便宜貨,市價至多也不會超過4,000元,詎被告2人竟利用乙○○86歲之高齡,對於濾水器之市價、規格均不瞭解之機會,非旦未就濾水器之規格、作用、價格等事項善盡告知義務,反而漫天開價,以高於市價10餘倍之價格販賣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確有施用詐術應屬無訛。
㈦至被告己○○雖辯稱僅收受乙○○28,000元之價金云云。然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2人共分2次要錢,第
1次於98年4月24日給付己○○50,000元,己○○有陪同到金山郵局領錢;第2次是將2萬元交予戊○○,但日期忘記了等語(偵查卷第9至1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到郵局提領5萬元,都交給他們了等語(偵查卷第45頁)。復於審判中證稱:忘記付了多少錢給被告2人,但到郵局領的錢全部都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審判卷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乙○○雖為86歲高齡之人,對於交付與被告2人之實際款項金額,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就於98年4月24日前往金山郵局提款時,已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己○○乙節,歷次供述均為一致,再參乙○○於金山郵局之存摺紀錄,確於98年4月24日提領50,000元,此有乙○○於金山郵局開立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6至17頁),且從金山郵局之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亦可見被告己○○為乙○○填寫提款單,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存卷足考(偵查卷第21至22頁),故堪信證人乙○○上開證稱於98年4月24日因購買濾水器而交付被告己○○50,000元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至乙○○於警詢時雖供稱嗣後又交付予被告戊○○20,000元云云,惟已遭被告戊○○所否認,且缺乏積極事證證明乙○○有再交付2萬元予被告戊○○,自難僅憑乙○○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足認被告2人確有利用乙○○、丁○○○因年老不諳
濾水器等物品之市價、規格之機會,誘騙乙○○、丁○○○必須裝設濾水器等物品,再以高於市價之價額販售上開物品予乙○○、丁○○○之詐欺犯行,被告2人辯稱此為雙方買賣契約合意之價格並無施用詐術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戊○○有竊盜、詐欺之前科記錄、被告己○○並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見告訴人乙○○、丁○○○年邁未諳濾水器等產品,趁機施詐拐騙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數萬元,嗣後已當庭與乙○○、丁○○○達成和解,並返還詐欺被害人丁○○○之款項1萬2千元,返還詐騙被害人乙○○之款項5千元,及犯罪後均否認犯罪,然於審判中最後陳述時已認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因受胞兄戊○○所託使為詐騙行為,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將詐騙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丁○○○1萬2千元、告訴人乙○○5千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