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聰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永聰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9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駕駛被告蔡永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謝博昌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外,趁農曆年期間謝博昌全家外出無人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上址後方鐵窗及窗戶鎖,侵入該住宅,並手持粉紅色雨傘遮掩、以長木棍撥開屋內監視器鏡頭,竊取屋內現金人民幣2,200元、美金1,600餘元、萬寶龍鑽石項鍊、戒指、男士黑色皮夾、黃金鎖片1錢、18
K金鑽石戒指、IBM筆記型電腦等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年1月31日22時30分許,謝博昌自外返家,始發現住宅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發現歹徒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犯案,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蔡永聰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加重竊盜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蔡永聰涉犯加重竊盜罪,係以告訴人謝博昌之指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情形照片,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永聰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於100年1月26日將7253-XL號自小客車借予「阿本」,嗣「阿本」於同年月29日22時許將車鑰匙還給其前妻 蔡秀英 ,又其於100年1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某檳榔攤打麻將等語。
四、經查:㈠100年1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被害人謝博昌住處後方
鐵窗及窗戶鎖遭2人以不詳工具破壞後侵入,該2人再手持雨傘遮掩及以長木棍撥開屋內監視器鏡頭,而後下手竊取被害人謝博昌所有之人民幣2千200元、美金1千600餘元、萬寶龍鑽石項鍊、戒指、男士黑色皮夾、黃金鎖片
1錢、18K金鑽石戒指、IBM筆記型電腦等物;又100年
1月29日下午6時18分許及下午7時38分許,有7253-XL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而7253-X
L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蔡永聰所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博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5~57頁),並有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謝博昌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7253-XL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20、26頁),自堪以認定。
㈡然觀諸被害人謝博昌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侵入
被害人謝博昌住處之人因撐雨傘遮掩致面容、身型均無從辨識,已難遽認侵入竊盜者係被告蔡永聰。
㈢被告蔡永聰所有7253-XL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時18分
許及下午7時38分許固分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已如前述;且扣案之被告蔡永聰所有7253-XL號自小客車上雨傘1把與侵入被害人謝博昌住處竊盜者所持雨傘,二者形式、顏色雷同,固有被害人謝博昌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雨傘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頁)。惟被告蔡永聰辯稱其所有之7253-XL號自小客車於
100年1月26日借予「阿本」,嗣於同年月29日22時許「阿本」始將車鑰匙返還予其前妻蔡秀英,其並未侵入被害人謝博昌住處竊盜等語,核與證人蔡秀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約於100年1月底前2、3天,「阿本」將被告蔡永聰所有7253-XL號自小客車鑰匙交由其收受,並告知將車子停在公園附近,未見「阿本」向被告蔡永聰借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24頁),彼此大致相符;再衡諸常情,證人蔡秀英倘有意偏袒被告蔡永聰,自可證述親見被告蔡永聰借車予「阿本」,但證人蔡秀英僅證述「阿本」歸還車鑰匙之情,足佐證人蔡秀英尚無偏袒被告蔡永聰而為虛偽證述,證人蔡秀英之證述應可採信。依此,被告蔡永聰辯稱曾於100年1月26日將所有7253-XL號自小客車借予「阿本」一節,尚非全無可信。又觀之扣案被告蔡永聰所有7253-XL號自小客車上雨傘1把為單一粉紅色,形式、顏色並無特殊之處,為通常普及販售之類型,購買取得相同款式、顏色之雨傘,甚為容易,難遽認監視器畫面所示雨傘即為扣案之雨傘。況縱認侵入被害人謝博昌住處竊盜者所持雨傘即係被告蔡永聰所有7253-XL號自小客車上雨傘,但被告蔡永聰所辯曾於100年1月26日將所有7253-XL號自小客車借予「阿本」,既非無可採,自難以侵入被害人謝博昌住處竊盜者所持雨傘即係被告蔡永聰所有7253-XL號自小客車上雨傘,遽認被告蔡永聰侵入被害人謝博昌住處竊盜。
㈣另被告蔡永聰辯稱「阿本」係以公共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借車,嗣於101年農曆過年後至101年3月5日期間,「阿本」有以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1次,又其於10
0年1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某檳榔攤打麻將等語。然依被告蔡永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33~41頁、原審易字卷第53~65頁),被告蔡永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25日至31日間,並無公共電話撥入之紀錄,且101年1月23日(即農曆101年1月1日)起迄101年3月5日止,亦無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撥入之情,再被告蔡永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有受話紀錄,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復有受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樓頂,此2通受話之間則無其他受話或發話之通聯情形;綜上,被告蔡永聰所辯「阿本」係以公共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借車,及其於10
0年1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某檳榔攤打麻將等節,是否屬實,雖未能證實,但依被告蔡永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反之亦無從證明被告蔡永聰於100年1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係在被害人謝博昌住處,況被告蔡永聰所辯縱不足採,仍不得因此遽認被告蔡永聰之犯行,尚應調查積極證據佐證。
㈤依被告蔡永聰至當舖之典當紀錄,被告蔡永聰於100年4
月7日有持0.58克拉鑲鑽鑽戒至當舖典當,而經被害人謝博昌辨識該0.58克拉鑲鑽鑽戒結果,確認並非被害人謝博昌失竊之財物,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博昌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6、57頁),並有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1紙、照片2張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25、47、48頁),且被害人謝博昌住處並未採得任何可疑指紋可資比對,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自無可佐證被告蔡永聰有竊盜犯行。
㈥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蔡永聰進行測謊,並就「竊
盜案不是被告所為」、「告訴人之錢及鑽戒並非被告拿走」等二問題,對被告蔡永聰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試後,經施測者分析測試結果,認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蔡永聰並未說謊,此有該局101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5760號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66~81頁),輔以本案係由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結業之調查員進行施測,堪認確實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且具有相當之經驗,而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施測過程開始前,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獲告知得拒絕受測;施測者測前準備工作包括案卷研閱、儀器整備及環境評估,測前並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透過會談及身心狀況調查表觀察被告之行為特徵、生理狀態是否適合進行當次之施測;又實際測試時,以問卷問題發問,受測者回答方式紀錄受測者之生理反應,不得少於兩次測試,而以前揭方式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無內外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詳法務部調查局隨上開測謊報告書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基此,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既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蔡永聰所為否認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又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永聰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揆以前揭說明,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即可採為有利於被告蔡永聰之認定。至公訴人固以被告蔡永聰係與他人共犯,則實際下手行竊與事後取得贓物之人可能均非被告蔡永聰,是被告蔡永聰就測謊鑑定設計之問題縱無說謊反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然依上述測謊鑑定過程所為測謊鑑定結果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縱認受測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永聰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永聰有竊盜犯行,被告蔡永聰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永聰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蔡永聰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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