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官雪湧
蔡昭欽羅榮耀劉德長李中興顏水來相對人 高大芳
高大衛 高大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因涉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規定,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是否為效力規定,尚有疑問,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以律師函向相對人表明,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固據提出統一解釋聲請書、律師函為憑。惟核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持理由,並非法律所定停止執行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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