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薛秉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1972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由東向西、大昌二路口,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QD1972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2月19日向被告 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2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1972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轉彎前30公尺處打方向燈並將右轉,因公車迴轉半徑較大,所以會有占用雙車道的情形發生,但在大車轉彎後卻因為公車方向盤主銷軸線因陀螺儀迴轉原理自動回正而將方向燈熄滅;被告認定違規之影片僅由車身轉彎將結束時開始,並未錄製車身轉彎前30公尺環節的完整影片,公車車輪明顯蓋過白線,因此可證明當時公車並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是在轉彎時因大車的內輪差關係為避免車輛摩擦造成車禍而不得已行駛在雙車道上,而在轉彎動作結束後,必然將切回外側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歸還已繳罰鍰900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在轉彎前30公尺處打方向燈,但在大車轉彎後卻因為公車方向盤主銷軸線因陀螺儀迴轉原理自動回正而將方向燈熄滅」,惟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與原告車輛轉彎後方向燈有無自動熄滅無涉,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又辯稱「公車車輪明顯蓋過白線,因此可證明當時公車並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在轉彎動作結束後,必然將切回外側車道」,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第2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車道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55:26-原告車輛行駛於交叉路口,即將進入九如一路內側車道、17:55:27-原告車輛右前輪位於車道線上方,車身逐漸右偏,未使用右側方向燈、17:55:28-原告車輛跨越2條車道行駛,未使用右側方向燈、17:55:31-原告車輛進入外側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牌號碼為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情,事屬明確。又因該路口車輛行進方向交錯,容易有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與車輛變換車道有密切關係,故於該路段行駛之用路人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前往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在高雄市○○○路由東向西、大昌二路口,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QD1972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影像在卷可稽,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時間00:00:00﹍原告車輛剛通過行人穿越道,車身跟內側車道成一條線,右前車輪壓在車道線上。00:00:01﹍原告車輛車身逐漸右偏,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00:00:02-05﹍原告車輛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未使用右側方向燈。00:00:06﹍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00:00:12﹍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陳述:「我是開公車,路線不能隨意更改。檢舉人是檢舉我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這個與我行駛路線不符。我是右轉車,而且是大客車,當時右轉時常有小客車在機車道違規右轉,跟我併行右轉,我為了避開他,轉彎的角度比較大,會有跨兩個車道的問題,並不是我沒有打方向燈,如果要檢舉我未打方向燈,應該在我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就檢舉。以該影片來看,攝影的角度是45度角,並不是在我的後車照的,因為影片看不出來我的車身有在內側車道。」、「我是右轉車,絕對有打方向燈,會開車的人都知道方向盤有一個陀螺儀裝置,在回正時方向燈會自動跳掉,檢舉人就是在我方向燈跳掉,擷取後10秒的影帶,製造我車子是由東往西未打方向燈。108年10月開始法律有修正,在汽車打方向燈,不管是變換車道或轉彎,方向燈都要打滿。我這是9月份的事情,所以不適用。」,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影片時間17:
55:27可以看到原告車身整台都在內側車道,輪子壓在車道線上,然後車身再右偏變換到外側車道,即使是公車的轉彎距離比較大,原告應該在內側車道行駛一陣後,要靠站時再打方向燈再靠邊行駛,以免外側車道的後車不曉得原告的行向而造成意外事故。」等語。查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車輛剛通過行人穿越道,車身跟內側車道成一條線,右前車輪壓在車道線上。原告車輛車身逐漸右偏,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車輛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等情。顯見原告車身跟內側車道成一條線,由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自屬過失甚明,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與原告車輛轉彎後方向燈有無自動熄滅無涉,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又辯稱108年10月開始法律有修正,在汽車打方向燈,不管是變換車道或轉彎,方向燈都要打滿。我這是9月份的事情,所以不適用等語。惟查,「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從勘驗過程可知,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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