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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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國政因犯附表所示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四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以本院衡酌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固均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8│105年6月│臺灣高雄地│105年10│臺灣高雄地│105年10│高雄地檢││││危害│月│12日│方法院105│月24日│方法院105│月24日│106年度││││防制│││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執字第13││││條例│││第1728號││第1728號││號│││││││││││││├─┼──┼─────┼────┼─────┼────┼─────┼────┼────┼────┤│2│毒品│有期徒刑3│105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附表編號│││危害│月,如易科│14日│││││106年度│2至6所示│││防制│罰金,以新││││││執字第14│之宣告刑│││條例│臺幣1000元││││││號│,曾經本││││折算1日│││││││院109年│││││││││││度聲字第│├─┼──┼─────┼────┼─────┼────┼─────┼────┤│833號刑││3│毒品│有期徒刑3│105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事裁定定│││危害│月,如易科│15日││││││應執行有│││防制│罰金,以新│││││││期徒刑10│││條例│臺幣1000元│││││││月,如易││││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4│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9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月│臺灣高雄地│106年2月│高雄地檢│算1日確││││月,如易科│20日│方法院105│11日│方法院105│6日│106年度│定。││││罰金,以新││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執字第19│││││臺幣1000元││第2582號││第2582號││15號│││││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3│105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30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3│105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14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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