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號
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簡文輝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蘇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7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第KA-454次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攜帶之香菸(捲菸)4條(800支)及雪茄12條(2,400支),經執檢關員當場查獲,除依規定當場驗放原告選擇可合法攜帶入境之免稅捲菸1條(200支)外,所攜其餘菸品【捲菸3條(600支)及雪茄12條(2,400支),下稱系爭菸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經被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0月15日核發高普機字第1081025623號函檢附案號Z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85,500元及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8年11月6日提起
訴願,訴願機關未於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卻未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作出延長訴願期限通知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救濟權益。
㈡原告因疏於注意,未依規定申報系爭菸品,惟於上班日第1
天(108年8月19日)即依被告開立之繳款單劃撥繳納3萬元,有郵政劃撥收據L-0000000號及繳款單收據0000000000000000號收據可證,足證原告已有悛改之意。惟原處分裁罰之金額過巨,未考量情況之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目的性,以及原告疏於注意而未由紅線檯申報之過失情節,被告實應依比例原則,減少裁罰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訴願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係訓示規定,並非強制估定,訴
願機關縱稍有延遲,惟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機關未於3個月內作出延長訴願期間通知,並不影響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原告主張有其救濟權益,自非可採。
㈡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及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超過捲菸(200支)或雪茄(25支)數量,負有向海關申報之義務,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惟原告未依規定以口頭或書面申報,逕擇由綠線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檢並查獲攜帶超逾免稅數量之捲菸及雪茄,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縱原告疏於注意,仍核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自應論罰。另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係屬強制規定,被告依系爭菸品之種類與數量依上開規定裁處沒入及罰鍰,並無裁量空間。另參據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規定,按每條(200支)捲菸及每25支雪茄分別裁處500元及4,000元罰鍰,計38萬5,500元【計算式:捲菸3條x500元/條=1,500元;雪茄96份(2,400支/25支=96)x4,000元=384,000元】,並無對原告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原告所述之理由,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
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㈢依本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超過免稅數量,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計算基準如下:1.捲菸: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條處新臺幣500元罰鍰。3.雪茄: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25支處新臺幣4,000元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第3款第1目及第3目定有明文。再按「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方式辦理通關作業。」、「(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1、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第4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5項)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3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1、酒類1公升(不限瓶數),捲菸200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第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5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7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第KA-454次班
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於指定檢查前,未口頭或書面向海關申報,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檢,於其攜帶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香菸(捲菸)4條(800支)及雪茄12條(2,400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緝私報告書、原處分書、菸品照片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規定,按每條(200支)捲菸及每25支雪茄分別裁處500元及4,000元罰鍰,計38萬5,500元【計算式:捲菸3條x500元/條=1,500元;雪茄96份(2,400支/25支=96)x4,000元=384,000元】,予以裁罰並沒入系爭菸品,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於其提起訴願後,未於三個月內作出延長
訴願期限之決定,影響其救濟權利云云。惟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固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然此規定係為促令訴願機關迅速執行職務之訓示規定,並不影響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期限之起算時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裁罰之金額過巨,被告顯未考量情況之適
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目的性以及原告已知警惕等情,作出合乎比例原則之適當罰鍰云云。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作業要點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為使執行機關對菸酒管理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暨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該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乃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多寡,而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自得予以援用。本件被告係按系爭菸品之數量與種類依作業要點之規定予以裁罰,依前開法規說明,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