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陳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息,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核發貸款至94年3月12日止,尚欠14萬401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代償卡),並約定原告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之未償帳款,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尚欠21萬54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被告於93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惟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尚餘24萬837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㈣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易貸金申請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欠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1易貸金14萬4013元14萬4013元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4.9%2代償卡21萬5454元21萬5454元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現金卡24萬8374元24萬8374元自94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