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俊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合資購入預售屋轉賣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 楊岱儒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6日、4月27日、5月1日、5月2日,接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5000元、1萬5000元、4萬元,共14萬元;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被告客戶有購買電腦需求,可組裝電腦轉賣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6日、
5月8日,接續交付4萬6000元、2萬2500元,共6萬8500元予被告,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
2號、審易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獲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詐得之金額多寡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刑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各罪,參酌其所犯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間地點接近、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14萬元、6萬8500元,既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丁俊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丁俊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26號被告丁俊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榕明知並無投資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㈠丁俊榕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3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楊岱儒佯稱:其有建案預售屋可投資,如合資購入轉賣獲利可期云云,致楊岱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26日、
4月27日、5月1日、5月2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3萬5000元、1萬5000元、4萬元至丁俊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㈡丁俊榕於同年5月6日,向楊岱儒佯稱:其有客戶要購買電
腦,如購買組裝後轉賣客戶獲利可期云云,致楊岱儒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6日匯款4萬6000元至丁俊榕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再於同年5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友人 江貞宜 住處交付現金2萬2500元予丁俊榕。嗣楊岱儒於同年5月8日連繫丁俊榕未果,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岱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岱儒指訴情形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
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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