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8號、9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⑵、⑶三罪均經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四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2日假釋出獄,至98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㈠⒈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甲○○丟棄而滅失)。⒉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處所,在施用海洛因後,隨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管吸食器已經甲○○丟棄而滅失)。嗣甲○○於99年3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員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又另行起意,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賣場旁,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甲○○丟棄而滅失)。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處所,在施用海洛因後,隨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管吸食器已經甲○○丟棄而滅失)。嗣甲○○於99年3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於警方調查其另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員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分別於99年3月8日、同年3月30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檢驗後,結果各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二㈠⒈、㈡⒈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二㈠⒉、㈡⒉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⑵、⑶三罪均經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四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2日假釋出獄,至98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3月8日因竊盜案為警方調查,在警員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有上開事實二㈠⒈、⒉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於99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卷第3頁背面),審及警員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二㈠⒈、⒉所示之犯行,並未從被告處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亦未察覺被告身體上有針孔注射之痕跡,按此,警員之上開詢問,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難認已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發生確切之犯罪嫌疑,故此,被告就上開事實二㈠⒈、⒉部分之犯行構成自首無訛。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二㈡⒈、⒉所示之犯行,於99年3月30日因他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99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卷第3、4頁),是被告就上開事實二㈡⒈、⒉所示之犯行,亦合於自首之要件,可以認定。按此,就被告所為本案四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予以減輕其刑,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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