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擔任中國國民黨臺南縣永康市黨部(下稱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且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成功里區分部書記一職, 金冠宏 、甲○○、丁○○及詹丙○○均同為臺南縣永康市成功里(下稱成功里)之國民黨籍里長候選人,乙○○明知國民黨就該次成功里里長選舉,係開放黨員自由參選,並不提名特定候選人而予以支援輔選,然乙○○意圖使其支援之金冠宏得以順利當選,竟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成功里里長投票選舉(下稱本件成功里里長選舉)之前,未獲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名義及內部之發文文號,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永組字第0五八號函文內容,以文字表徵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將對金冠宏輔選,且請國民黨籍之黨員投票支援輔選對像金冠宏此等不實之事,並將上開偽造之函文裝放於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使用之信封內,發送於成功里所屬之國民黨籍選舉權人(地方黨部及黃復興黨部之黨員合計約有三百多人)而行使該偽造之函文,藉以傳播上揭函文內所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性及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之權益。
二、案經甲○○、丁○○及詹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擔任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成功里區分部書記一職,而金冠宏、甲○○、丁○○及詹丙○○均同為成功里之國民黨籍里長候選人,且被告知悉國民黨就臺南縣永康市第五屆成功里里長選舉,係開放黨員自由參選,並不提名特定候選人而予以支援輔選,然其為圖使其所支援之金冠宏得以順利當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成功里里長選舉投票之前,未獲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之授權或同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文號及內容之函文,並裝放於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使用之信封內,發送予成功里所屬之國民黨籍選舉權人,而行使該偽造之函文,藉以傳播上揭函文內所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性及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之權益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六十一頁)。
二、經查:㈠臺南縣永康市第五屆成功里里長選舉,計有甲○○、詹丙○
○、金冠宏、 凌永康 、丁○○等五人參選,有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所民政字第0九六00四三三五二號函附選舉人名冊及得票數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本件成功里里長選舉投票之前,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文號及內容之函文,並裝放於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使用之信封內,發送予成功里所屬之國民黨籍選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甲○○、丁○○、詹丙○○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A卷第十九頁、第二二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函文,以及裝放該函文發送予成功里之國民黨籍選舉權人而屬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使用之信封各一份可稽(見偵A卷第五頁、第二八頁)。
㈡證人即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主任 李炳輝 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國
民黨係有提名才有全力輔選之事,然對於本件成功里里長選舉係採開放競選,並未提名支援特定之里長候選人,也未進行輔選,由黨員自由選舉,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並未要求黨員支援金冠宏,成功里區分部應與國民黨永康市黨部立場一致開放競選等語(見偵B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六九頁、七十七二頁、七三頁)。再被告身為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成功里區分部書記,對於國民黨提名輔選之政策應相當清楚,且其亦坦稱知悉國民黨對於本件成功里里長選舉係採開放競選,並未提名支援特定之里長候選人及對之輔選,不拘束黨員等語至明,足見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基於對本件成功里里長選舉採取開放競選,不提名支援特定之里長候選人而任由黨員自由選擇支援人選之態度,自無所謂須執行發動或請託成功里國民黨選舉權人支援成功里里長候選人金冠宏,而對之進行輔選之任務存在。
㈢再者證人即國民黨永康市黨部考紀常委 陳式輝 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不能以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名義擅自發文等語(見偵B卷第十頁),且證人李炳輝除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若要用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名義發函,必須經過我,被告並無權代表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名義發函,如附表一所示函文,並非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所發,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所製發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永組字第0五八號函文,係如附表二所示格式內容,針對成功里以外、國民黨提名之永康市里長、市民代表候選人進行輔選而請黨員支援之函文,因為成功里係開放競選,未在該里提名里長候選人,故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未向成功里發送相同格式內容之函文,且被告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函文之時,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並不知情等語外,尚於審理中證稱:以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之立場,未提名即不會輔選,若被告事先告訴國民黨永康市黨部要以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名義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函文支援金冠宏,我不會同意,且就附表一所示函文說明欄第一項、第二項表示指定支援金冠宏及要全力輔選之內容,以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之立場不會同意,因為會對成功里其他報准參選之里長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等語(見偵B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六八頁至七二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由國民黨永康市黨部製發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永組字第0五八號函文一份可憑(見偵A卷第二八頁)。可見被告並無自行以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且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既未製作發送附表一所示之函文,亦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製作發送附表一所示之函文。
㈣復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製發之函文之格式內容,對照附表二所
示由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所製針對成功里以外、國民黨提名之永康市里長、市民代表候選人進行輔選而請黨員支援之函文,附表一所示函文,除將附表二所示函文之說明欄第一項之里長候選人換為「③號金冠宏」,且僅於函文最後加上「成功區裡區分部書記乙○○拜託」之詞,以及未蓋有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之關防外,其餘不論在發函人名義、日期、字號等格式及用詞用語,均與附表二所示真正由國民黨永康市黨部製發之函文完全相同,亦即被告製發之附表一所示函文,格式上完全套用附表二所示真正由國民黨永康市黨部製發之函文,縱然在附表一所示函文最後加上「成功里區分部書記乙○○拜託」之詞,該函文在外觀上仍以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名義為發函人,並使用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之發文字號,且李炳輝於原審中證稱:依附表一所示函文,抬頭寫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文號亦為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之文號,就一般黨員來看,判斷這是國民黨永康市黨部,還是被告個人之發函,我覺得會混淆,一般黨員不會去注意有無關防,整個看起來會有誤為係國民黨永康市黨部發函之問題,且在成功里里長選舉於星期六結束後,星期一即有成功里里長候選人質疑國民黨永康市黨部立場不客觀、不公正,之前要開放競選,後來卻發附表一所示之函,我說這不是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所發,且寫聲明書表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並有表明附表一所示函文並非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所發之聲明書一份可憑(見偵A卷第四六頁),堪認附表一所示函文,業足使一般國民黨黨員,甚而連成功里里長候選人都產生係由國民黨永康市黨部製發之認知,亦即附表一所示函文,從外觀格式上已足以對外表彰係由國民黨永康市黨部製發,而非被告個人名義所製發之函文。
㈤則由附表一所示函文之外觀格式,已足以對外表彰係由國民
黨永康市黨部製發之意,而該函文之主旨,又表示發函之目的在於請黨員配合國民黨永康市黨部輔選事務,以求在里長選舉全面勝選之意旨,且緊接在同函文之說明欄內,即明白指出投票支援成功里里長候選人金冠宏同志,並請黨員全力動員親屬、朋友支援國民黨全力輔選之候選同志等用語,則綜觀整份函文,係表彰由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所製發,且結合主旨及說明之內容,其目的在於請黨員配合國民黨永康市黨部關於里長選舉之輔選事務,且於說明欄又具體表明黨員應投票予金冠宏而支援國民黨全力輔選之候選人之文義,附表一所示函文已將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係把成功里里長候選人金冠宏列為國民黨提名而全力輔選對像之意旨,表露無疑。
㈥從而,被告本無以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名義發文之權限,亦未
獲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授權或同意製發附表一所示函文,且該函文所示表徵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將對金冠宏輔選,而請國民黨籍之黨員投票支援輔選對像金冠宏之內容,又與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根本未將金冠宏列為提名輔選對像之實情不符,則附表一所示函文,既非由有製作權人製作,內容又係虛偽不實,性質上已屬偽造之私文書。是被告明知其無權以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虛偽內容之函文,竟仍冒用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用文字表徵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將對金冠宏輔選,而請國民黨籍之黨員投票支持輔選對像金冠宏此等與事實不符之函文,復將該記載不實之函文裝放於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使用之信封,而刻意營造出由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所發送之景象,再發送於成功里所屬之國民黨籍選舉權人,則被告企圖藉由行使上開偽造之函文,將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業提名輔選金冠宏此等不實之事,傳佈散發於成功里之國民黨籍選舉權人,促使成功里之國民黨籍選舉權人以為金冠宏係屬須全力投票支援之輔選對像,而使被告所支援之金冠宏能因此獲取國民黨籍選舉權人投票支援並進而當選之犯意,至為彰顯,且該行為不僅使國民黨永康市黨部在成功里里長選舉採取開放競選之態度受到誤解質疑,而損及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之形象權益,也使國民黨籍選舉權人可能因此獨厚支援金冠宏,而有損害競選公平性之公益之虞,亦堪確認。
㈦依上所述,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舊刑法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新法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本件被告於修前後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縱其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多次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係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可適用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且被告為圖達到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而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函文,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鑒於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損害選舉之公平性,造成侵害程度較高之考量,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審論罪漏引法條,惟於判決無影響,應以指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並審酌被告為圖使其支援之候選人當選,不思以正當之選舉手法助選,竟採用偽造函文傳播不實事項之非法手段,為害選舉之公平性,損害候選人及選民對於選舉制度公正性之信賴,對於國家民主進程業造成負面影響,然念及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其基於促使支援之候選人勝選之強烈意志,未能慎思考慮,以致觸法,對於製發附表一所示函文之事實猶知坦認,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未為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行為後,並未取得被害人甲○○、丁○○、詹丙○○之諒解,且甲○○、丁○○、詹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尚分為被告所為,影響渠選舉,事後毫無悔意之表示(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被告行為後,未能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對本件犯行固於本院坦承不諱,惟尚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附表一:
被告偽造而行使之函文。
┌─────────────────────────────┐│中國國民黨臺南縣永康市黨部函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永組字第0五八號││收文者:先進黨員同志││主旨:茲為里長勝選之需,請先進同志鼎力配合市黨部輔選事││務,以求本黨得以全面勝選,完成上級所付之任務,請││查照。││說明:││一、請投票支援成功裡里長候選人登記第③號金冠宏同志。││二、請先進同志全力動員親屬、朋友支援本黨全力輔選之候││選同志。││中國國民黨永康市黨部││成功里區分部書記乙○○拜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附表二:
真實之國民黨永康市黨部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永組字第0五八號函文內容:
┌─────────────────────────────┐│中國國民黨臺南縣永康市黨部函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永組字第0五八號││收文者:先進黨員同志││主旨:茲為里長勝選之需,請先進同志鼎力配合市黨部輔選事││務,以求本黨得以全面勝選,完成上級所付之任務,請││查照。││說明:││一、請投票支援00里里長候選人登記第0號000同志。││二、請先進同志全力動員親屬朋友支援本黨全力輔選之候選││同志。││中國國民黨永康市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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