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三分許,在屏東市○○路段設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嗣未於規定期間內繳費,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遂以前揭異議人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掣發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者係案外人 楊筠靜 ,而非伊本人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業據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在案,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屏警交字第○九三○○二八○八○號函及所附之舉發通知單與W八-○三七七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亦為其所不爭執,僅抗辯係案外人楊筠靜所為。惟W八-○三七七號車係登記於異議人甲○○名下,且異議人並未會同楊筠靜至台中區監理所辦理轉罰楊筠靜之手續,該所依法裁罰異議人,並無不合。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所為舉發應屬於法有據,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