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4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12弄19號5樓搜索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將其所竊得之丙○○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部分均毀損;(二)將 孫俊彥 所有之健保卡正本換貼自己之照片;
(三)將甲○○所有之身分證背面父親欄部分由 李文芳 塗改為 孫文芳 ,致生損害於丙○○、孫俊彥、甲○○, 嗣經警 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證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於98年10月29日繫屬原法院時,被告乙○○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12弄38號3樓,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之行為地係在被告當時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12弄19號5樓,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無訛,另被告自97年4月30日起即在臺灣花蓮監獄服刑,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法院轄區範圍,原法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是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其於原審協商並非出於其任意性及自由意志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