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清華大學間拆屋還地事件,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年歲已高,名下無恆產,次子 涂開武 已往生,全賴長子 涂開文 奉養,然長子須扶養配偶,收入不敷支應全家生活,符合新竹市低收入戶標準,伊收受一審判決後依法上訴,並非毫無勝訴之望,惟無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2號拆屋還地事件),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長子涂開文及長媳 楊杏芝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惟就上開清單觀之,聲請人固無財產,然聲請人之長子涂開文有西元1991年份三富汽車(車號000-0000)及西元1987年份福特六和汽車(車號000-0000)各1輛,長媳楊杏芝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5,130元投資各1筆,此有涂開文及楊杏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9、11頁)。而聲請人主張長子收入不敷生活,符合新竹市低收入戶標準云云,未據提出法院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綜觀上情,尚難遽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