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竟基於毀損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4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26
1巷12弄19號5樓搜索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將其所竊得之 趙皓翔 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部分均毀損;㈡將 孫俊彥 所有之健保卡正本換貼自己之照片;㈢將 李炯珍 所有之身分證背面父親欄部分由 李文芳 塗改為孫文芳,致生損害於趙皓翔、孫俊彥、李炯珍。 嗣經警 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證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變造特種文書及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已分別明訂。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甲○○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
2段261巷12弄38號3樓,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
㈡本案被告犯行之行為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在被告當
時居所即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12弄19號5樓,而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自白無訛,是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以觀,被告行為地非在本院轄內。
㈢另被告自97年4月30日起即在臺灣花蓮監獄服刑,有被告在
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本案繫屬本院時即98年10月29日,被告所在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依公訴意旨所示,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