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乙○○被告甲○○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8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927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竊得之訴外人羅木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與雅環路口時,疏未注意,違規貿然左轉欲往馬岡厝方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藥費15,567元及購買背架費用28,000元,並預計未來1年,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共73萬元(計算方式:2,000×365=730,000),以上共計773,567元;(
2)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受傷致1年期間無法工作,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共計損失工作收入207,360元(計算方式:17,280×12=207,360)(3)精神慰藉金:原告受傷造成疼痛及行動不便,所受之痛苦無以復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980,927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927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車禍伊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中原告已支出醫藥費15,567元及購買背架費用28,000元部分,伊無意見,願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然原告關於將來必要醫療費用73萬元之請求部分則太高。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4萬元部分,伊認為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1年過長。再者,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亦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所竊得訴外人羅木村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與雅環路口欲轉彎之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因駕駛人藉由使用動力車輛,提供其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本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查被告騎乘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雅潭路與雅環路口,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騎乘機車由雅潭路往馬岡厝方向行駛至雅環路口,並直接從雅潭路右行雅環路進入雅環路車道直接左轉往雅環路方向行駛;而原告則係騎乘機車沿雅環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經被告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警方之調查筆錄附前開警方偵查卷宗可考。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本件肇事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未停讓該機車先行,致臨危時煞避不及,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端,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過失所肇致。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所為此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益徵本件汽車交通意外事故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肇生,應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於左轉彎時,既疏未注意讓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先行,致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①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已支出醫藥費15,567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被告並陳明願意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故此等費用之支出,應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療傷期間,有購買背架之必要,支出購買背架之費用28,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復載明原告需以背架輔助治療等情明確,加以被告亦表明願意支付此部分費用,足見原告此部分背架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原告傷害所必要,核係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亦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所為醫藥費用15,567元及購買背架費用28,000元,合計43,567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另主張其預計將來1年內,每日醫療費用(含復健
在內)仍須支出2,000元,共計73萬元,被告亦應賠償一節。查本院曾向清泉醫院函詢原告於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期間所需花費之必要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額究為何?該醫院僅函覆原告於98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29日此期間門診醫療費用所支出之自付額為6,920元,有該院98年9月29日清泉字第980142號函及附具之病歷資料可稽。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將來1年內每日仍有支出醫療費用(含復健在內)2,000元之必要,故本院因認上開6,920元門診醫療費用之支出,方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核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被告自應予以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乏證據加以證明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所需,尚難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1年期間無法工作,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共計損失工作收入207,360元(計算方式:17,280×12=207,360)等情。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約4個月期間,始能回復正常工作,業經本院向清泉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是原告因傷休養而無法工作之4個月期間,自受有工作收入喪失之損害,原告依法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此4個月期間喪失工收入之損害。依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結果,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正常工作之4個月期間之薪資收入損失合計為69,120元【計算方式:17,280×4=69,120】。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暨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98年3月16日急診住院治療,而於同年月20日出院。且原告因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需以背架輔助治療等情,有清泉綜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中肆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擔任幼稚園廚工,薪資約2萬元,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負有貸款債務;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在工地擔任挖土機駕駛之學徒,每月薪資約2萬元左右,並無恒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可。
復參諸被告於事發後均未探望原告,已據原告陳明,此勢必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是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18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既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購買背架之費用共50,487元(即15,567+28,000+6,920=50,487)、薪資收入損失69,120元及精神慰藉金18萬元,以上合計299,607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607元及自98年6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