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0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8日18時58分許,駕駛NR8-851號牌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昆陽街口,違規騎機車未禮讓行人,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我騎車經北市○○○○街,約看見前方20公尺左右處剛好變換綠燈(忠孝東路6段和北市○○街交叉口),故意減速等同方向行人先走,逆向先走過一些人後,趁順向無人,逆向行人過來還有1公尺左右,先行右轉通過,結果就被警察攔阻說未禮讓行人,轉彎時左右兩邊均無行人,左邊離約有1公尺左右先行通過,為何說我未禮讓行人。影帶中並沒有我騎車穿越行人群中未禮讓行人的情況,且車頭過斑馬時,左右兩邊並沒有行人。我只要不穿越行人群中而過,造成行人群中民眾感不舒服,讓雙邊互相方便即可,但這位警察反而鑽牛角尖拿著攝錄機在取締,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已詳述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仲一 的證述如何可採,以及抗告人否認騎車未禮讓行人的辯解並無可取的理由。認定抗告人違規的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抗告意旨除仍持於原審聲明異議相同的理由置辯外,並辯稱:「於舉發前約15分鐘在內湖捷運站附近,抗告人也遇有相同的情形,但並未經認定有何違規情形,且舉發當時也有其他車輛違規,卻未見員警取締。合理懷疑員警選擇性執法,並因取締違規的業績壓力而任意舉發。」云云。
五、經查:
(一)抗告人聲稱於舉發前約15分鐘也遇有相同情形但並未遭取締等情,除無證據證明屬實,不可採信之外,因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的認定。
(二)憲法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但憲法的平等原則是指合法的平等,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
舉發員警已於原審明確結證:「當時我只有1人執勤,計程車過來時,我正在開另一年輕人的罰單。」等語(原審18頁),而依原審當庭勘驗蒐證錄影畫面以及採證照片(原審20頁)顯示,抗告人確實於一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朝抗告人方向迎面而來之時,違規未先禮讓該行人通行而強先右轉穿越的事實。足證執勤員警並無選擇性執法或任意舉發的情形。抗告人以舉發當日現場另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警方取締而主張免罰等語,並無可取。
(三)其餘抗告意旨所載不足以否認原審關於抗告人騎機車未禮讓行人的違規事實認定,不再一一論述。
六、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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