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86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800,000元,前5年付息不還本,後1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自98年4月1日後,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貸契約影本、借據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1件及臺北市政府函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月雲